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和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80號、156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和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其後,蔣武耀依『涂昇
達』指示、邱和英則依『Dannie陳偉庭』指示,各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蔣武耀依『涂昇達』指示、邱和英則依『Dannie陳偉庭』指示,各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分別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和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偵50180卷第149頁),故無論修正前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謝秀琴」、「塗昇達」、「danine 陳偉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偵50180卷第149頁),無論修正前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不適用,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從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尤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實乃基於俗稱「車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給上游,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其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部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之收據雖有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即被害人宋姎凌部分) 邱和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即被害人王忠漢部分) 邱和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謝秀琴」印文 ) 偵50180號卷第79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80號114年度偵字第56681號被 告 蔣武耀
邱和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武耀、邱和英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時、114年8月5日前某時,依照「涂昇達」、「Dannie陳偉庭」指示,擔任「涂昇達」、「Dannie陳偉庭」、「謝秀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可賺取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000元之報酬。蔣武耀、邱和英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蔣武耀依「涂昇達」指示、邱和英則依「Dannie陳偉庭」指示,各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付、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忠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宋姎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武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蔣武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上手「塗昇達」之指示,向王忠漢面交收取款項,並且將面交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蔣武耀辯稱:我沒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只是應徵送水果,被害人被騙經過我都不知道云云。 2 被告邱和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邱和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上手「Danine 陳偉庭」之指示,向告訴人宋姎凌、王忠漢面交收取款項,並且將面交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被告邱和英辯稱:我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是上手指示我完成任務就可以拿回我的獲利,當初誤信上手的說詞云云。 3 告訴人王忠漢、宋姎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忠漢、宋姎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蔣武耀、邱和英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忠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王忠漢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忠漢、宋姎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5 114年7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告訴人王忠漢與被告蔣武耀合照2張、114年7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1張、114年8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114年8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2張圖、114年7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案發google街景照片1張。 證明被告蔣武耀、邱和英各別向告訴人宋姎凌、王忠漢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告訴人宋姎凌、王忠漢之事實。 6 超商叫車截圖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邱和英於114年8月5日搭計程車面交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634號、114年度偵字第4974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27號起訴書、被告蔣武耀、邱和英前案手機檢視照片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蔣武耀、邱和英前曾因面交取款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武耀、邱和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秀琴」、「塗昇達」、「danine 陳偉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邱和英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賺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 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據名稱/偽造方式 1 宋姎凌 (提告) 於114年6月4日起,佯為暱稱「陳瀚」之網友,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宋姎凌佯稱:可至藏玖國際USDT投資平台,投資USDT獲利,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28萬元 114年7月17日 1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天橋下 邱和英 無 2 王忠漢 (提告) 於114年7月8日前某時,佯為「陳美玉」、「謝秀琴」,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王忠漢佯稱:可購買清朝貨幣(元寶)投資獲利,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㈠27萬元 ㈡40萬元 ㈠114年7月8日 17時35分許 ㈡114年8月5日 18時2分許 ㈠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 ㈡臺中市○○區○○路○段00號燦坤太平店 ㈠蔣武耀 ㈡邱和英 一、收據名稱: ㈠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二、偽造方式: ㈠:依上手「涂昇達」指示填寫收據並蓋用「謝秀琴」之印文 ㈡:由上手「Dannie陳偉庭」以不詳方式偽造收據再提供予邱和英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