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侑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被 告 姚元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0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姚元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侑、姚元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曾桂枝(本院另行審結)、「同花順」、「老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吳建侑未與告訴人蘇綉雯達成調解,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至於被告吳建侑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吳建侑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
2.被告姚元浩於偵查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2人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被告2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至今尚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自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姚元浩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查被告姚元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69萬6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頁),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部分,固然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已交付上手或同案被告曾桂枝,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2人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2人沒收並追徵其等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2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 SE黑色手機 1支 2 iPhone 17 Pro Max手機 1支 3 點鈔機 1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07號被 告 吳建侑
姚元浩
曾桂枝
上 一 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侑自民國115年4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同花順」、「老爸」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依「同花順」等人指示向其他詐欺車手收取詐得現金再上繳之工作(俗稱收水),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而以此牟利。姚元浩自115年5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無尾熊圖案」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亦負責依指示向其他車手收取詐得現金再上繳之工作,每次報酬為2500元至3000元,而以此牟利。曾桂枝於115年5月中旬上網應徵文書工作,Telegram暱稱「冠翔」、「彥廷」要求曾桂枝配戴耳機,聽從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他人上繳,並承諾給予交通費用及報酬,曾桂枝與「冠翔」等人未曾見面,明知此等工作內容甚為怪異,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有關,仍為賺取報酬,自115年5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冠翔」、「彥廷」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並依指示行動,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V」邀約蘇綉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美金,致使蘇綉雯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並相約於115年5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紫騰門市前交款現金70萬元。於115年5月21日上午,吳建侑、姚元浩及曾桂枝與「同花順」、「老爸」、「無尾熊圖案」、「冠翔」、「彥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曾桂枝接獲「冠翔」、「彥廷」通知之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紫騰門市前,進入蘇綉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向蘇綉雯收取內含現金70萬元牛皮紙袋得手。曾桂枝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於同日10時58分許,抵達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公園,將收得之現金牛皮紙袋交付予依「無尾熊圖案」指示前往收水之姚元浩,姚元浩從中抽取交通費用1000元交付予曾桂枝。姚元浩依「無尾熊圖案」指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對面之橋墩,放置向曾桂枝收得之現金牛皮紙袋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建侑於此時已依「同花順」、「老爸」指示,駕駛不詳之人所承租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處等待,並欲尋找姚元浩放置之現金牛皮紙袋再上繳。警方接獲通報,上前逮捕吳建侑及尚未離去之姚元浩,並對其等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吳建侑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用於與「同花順」、「老爸」聯絡)、點鈔機1台(預備點鈔之用)及CAC-9681號自用小客車1輛,姚元浩持有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用於與「無尾熊圖案」聯絡)、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1張(蘇綉雯放置在牛皮紙袋之物品)及蘇綉雯遭騙取之現金69萬6000元(已發還蘇綉雯,蘇綉雯遭騙取之款項有3000元去向不明),2人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警方通知曾桂枝於同日夜間到案說明,曾桂枝提出其持有用於與「冠翔」、「彥廷」聯絡之realme手機(0000000000號)1支供警方扣押,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蘇綉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建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吳建侑扣案iPhone SE黑色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坦承有自115年4月底起,依「同花順」等人指示向他人收款再以丟包等方式上繳,並有於115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對面之橋墩,欲收取被告姚元浩放置之現金牛皮紙袋時,遭警方當場逮捕。 2.本件願意認罪。 2 1.被告姚元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姚元浩扣案iPhone 17 Pro Max手機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 1.坦承有自115年5月13日起,依「無尾熊圖案」指示向他人收款再以丟包之方式上繳,並有於115年5月21日,先在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公園,向被告曾桂枝收取現金牛皮紙袋,再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對面之橋墩放置丟包,遭警方當場逮捕。 2.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工作,對方說是正常的工作,伊是被騙的,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3 被告曾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自115年5月18日起,雖與「冠翔」、「彥廷」未曾謀面,認為其等指示之工作內容有異,仍依其等指示向他人收款再轉交他人上繳,並有於115年5月21日,先在7-ELEVEN便利商店紫騰門市,進入告訴人蘇綉雯之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再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公園,轉交予被告姚元浩,獲得計程車費用1000元。 2.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文書工作,是被利用的等語。 4 告訴人蘇綉雯於警詢之證述 受騙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曾桂枝之經過。 5 1.115年5月21日7-ELEVEN便利商店紫騰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 2.115年5月21日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公園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曾桂枝在7-ELEVEN便利商店紫騰門市前,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隨即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舊館公園,轉交予被告姚元浩。 6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2.扣案物品照片 3.CAC-968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查獲經過及搜索扣押之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3人與「同花順」、「老爸」、「無尾熊圖案」、「冠翔」、「彥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曾桂枝現因罹患身心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減低,有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被告吳建侑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被告姚元浩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及被告曾桂枝扣案之realme手機(0000000000號)1支,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是否宣告沒收。被告曾桂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