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芷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芷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9列「0000000000000806」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86」、證據部分應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贅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96、108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汪美雲、葉文生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至證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告訴人汪美雲係最早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對象,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汪美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葉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汪美雲所為,尚認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15條規定雖改列至第20條,然依其修法理由,除刪除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提高第1項罰金刑上限,為因應新興洗錢犯罪手法,而增設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外,仍未改變特殊洗錢罪為截堵性構成要件之規範機能,以填補一般洗錢罪因特定犯罪無法證明所生處罰漏洞。經查,本案告訴人汪美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既已遭本案詐欺成員用以存入告訴人葉文生受騙款項,並經被告提領,即已構成一般洗錢罪,當無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此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5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對相同告訴人葉文生之數次提領行為
,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汪美雲、葉文生所為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TELEGRAM暱稱「瑪麗蓮夢露」、「其企」及其他參與
各次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迄今未與任何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欺,且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業如前述,惟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並無於我國犯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欲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手機、藍牙耳機,被告供稱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用以提領受騙之款項;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領款後交易明細,並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企」,核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被告雖未使用,然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係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仍應予剝奪以遏止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車資,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3 Ultra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收據1張 3 新臺幣9萬元 4 藍牙耳機1副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基隆一信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39號被 告 劉芷君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君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麗蓮夢露」、「其企」等人(下稱「瑪麗蓮夢露」、「其企」)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提領款項1.7%作為報酬。劉芷君、「瑪麗蓮夢露」、「其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5月4日前,以社群軟體TikTok張貼不實救助金申請之廣告,經汪美雲主動聯繫後,透過LINE暱稱「鴻澄國際有限公司」加汪美雲為好友,並向汪美雲佯稱如果要申請救助金補助,需驗證帳戶資料及提供提款卡等語,致汪美雲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4日1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春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賣貨便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兆陽門市。嗣詐騙集團取得汪美雲寄送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葉文生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劉芷君再依「其企」指示,先於115年5月6日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樂心街某處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其企」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組織不詳之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5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執行勤務,見劉芷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提款機持卡提款,上前盤查,劉芷君無法說明前開提款卡之由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帳戶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Samsung Gala
xy S23 Ultra手機1支、收據1張、藍芽耳機1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美雲、葉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芷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美雲、葉文生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芷君就告訴人汪美雲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告訴人葉文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芷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無故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劉芷君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而分次提領,對同一對象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葉文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6日間前,透過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地瓜之廣告,經告訴人葉文生主動聯繫後,向其佯稱將使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商品,並傳送連結下單,後因無法下單,遂聯繫客服,稱須匯款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葉文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5月6日23時許 4萬9977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5年5月6日23時24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115年5月6日23時25分許 2萬5元 115年5月6日23時5分許 3萬9988元 115年5月6日23時25分許 2萬5元 115年5月6日23時26分許 2萬5元 115年5月6日23時26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