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賴芷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黃漢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關於「查扣偽造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扣偽造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1萬200元。」,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4、59至6
5、69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林齊勳-專員」是公司專員,叫我做
什麼,我就做什麼;「紫岑 Sylvia」指揮我前往收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暱稱「林齊勳-專員」及「紫岑 Sylvia」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從而應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
J.P.Morgan」、資產核算專員「黃漢章」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J.P.Morgan」擔任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觀看,有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各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65頁),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暱稱「林齊勳-專員」及「紫岑 Sylvia」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後,並約定放置與「林齊勳-專員」及「紫岑 Sylvia」之上手所指定之地點,堪認被告與暱稱「林齊勳-專員」及「紫岑 Sylvia」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行為,告訴人本即無交付款項真意,被告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係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觀諸被告與暱稱「林齊勳-專員」上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與暱稱「林齊勳-專員」上手曾談及於115年4月25日至115年5月8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獲得之報酬數額,而未就本案即115年5月10日之犯行有約定報酬(見偵卷第83至89頁),且本案中被告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以現行犯移送,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觀看,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6頁),堪認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齊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5至89頁),堪認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因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且告訴人給付與被告之款項為警
員所提供之誘捕鈔,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0元,依被告與暱稱「林齊勳-專員」之上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暱稱「林齊勳-專員」之上手曾於115年4月25日前交付被告8000元,又於115年4月26日給予被告3000元,後續並於115年5月7日給予被告8000元之金額。且被告與暱稱「林齊勳-專員」之上手曾談論到被告於115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之3日內,共賺得薪資5000元、於115年4月28日賺得薪資2500元、於115年4月29日賺得薪資2800元、於115年5月7日賺得薪資1400元、於115年4月8日賺得薪資1700元等情(見偵卷第83至89頁),則被告於115年4月25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至少已收受來自暱稱「林齊勳-專員」之上手共19000元(計算式:8000+3000+8000=19000)之現金,並與暱稱「林齊勳-專員」之上手約定就其中13400元部分(計算式:5000+2500+2800+1400+1700=13400),為其於115年4月25日至115年5月7日間其他次擔任面交車手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於115年5月10日本案中遭員警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0200元部分,係取自其他違法之詐欺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J.P.Morgan」公司之工作證 1張 1.「J.P.Morgan」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3、65頁)。 2.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2 Samsung Galaxy A1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3頁)。 3.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3 現金 新臺幣102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6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收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32號被 告 黃漢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自民國115年4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齊勳-專員」、「紫岑Sylvia」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漢章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詎黃漢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hew(陳國豪)」聯繫賴芷嫻,向其佯稱:透過向LINE暱稱「元衡科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於「XT」網站投資可獲利、未持續入金將違約等語,致賴芷嫻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50萬元,嗣對方復稱:需繳納高額保證金始得出金等語,賴芷嫻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現金130萬元。黃漢章遂依「紫岑Sylvia」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J.P. Morgan資產核算專員黃漢章」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賴芷嫻收取130萬元現金。嗣黃漢章得手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偽造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1萬2000元。
二、案經賴芷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林齊勳-專員」、「紫岑Sylvia」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芷嫻收取130萬元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芷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即即告訴人賴芷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tthew(陳國豪)」、「元衡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詐欺被害人而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未遂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黃漢章手機內與上手「林齊勳-專員」、「紫岑Sylvi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①被告依「林齊勳-專員」、「紫岑Sylvia」指示,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芷嫻收取款項。 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依上手指示進行面交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齊勳-專員」、「紫岑Sylvia」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被告之手機1支,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為案發前至工業區掃地獲取之報酬,惟觀諸被告與上手「林齊勳-專員」之對話紀錄,顯示「林齊勳-專員」曾傳送多筆地點及統計薪資訊息與被告,有事實足認來自詐欺或其他違法行為,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