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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A03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6月17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5年6月30日始追加起訴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30日中檢原強115偵29700字第1159089794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00號被 告 A03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307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宙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狒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A03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上刊登演唱會讓票之貼文,A02於115年3月25日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求A02送LINE禮物給他,致A02陷於錯誤,而以其華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刷禮物給對方,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6505元,之後A02要求取消訂單,對方表示要將簽帳金融卡寄出更新後才能退款,A02即於115年4月11日0時許,在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將前開華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03領取包裹,A03即於115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市政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領取包裹(內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並將前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至前開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遭詐欺而寄送前開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3 統一超商市政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 4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A02有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