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115年度聲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桀成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主 文陳桀成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桀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且與上手LINE暱稱「王維中」之人唯一聯繫管道手機亦遭查扣,已無串供及滅證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係於求職網站尋找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僅係單一、偶發事件,歷此逮捕、羈押後,已汲取教訓,無反覆實施之虞,以限制住居、具保、責付已足保全被告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踐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聯繫對象同屬本案共犯並未到案,不以手機經扣押無法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帳戶內有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數筆款項做為車資及生活費,經檢警追查尚有其他犯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其他共犯尚待檢警追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告亦供稱有數次面交取款的行為,因為要找工作,而涉犯本件犯行,經濟狀況不穩定,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 款、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妨害,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收受物件。
㈡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被告,斟
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斟酌被告除本案因遭員警誘捕而屬未遂外,亦自承有數次依「王維中」指示成功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復有被告與「王維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係因生活經濟需求上網求職始從事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有何明顯改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該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組織性加重詐欺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訂
於115年5月7日宣判,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㈣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