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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桀成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桀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桀成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維中」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桀成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陳桀成與「王維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21日前某時起,於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資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夢妍ELVA」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群組「夢妍華爾街」,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佯稱略以:可透過內線交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B‧E雲端管家」聯繫,約定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陳桀成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國庫署」等政府機關名稱具公文書外觀之「國庫繳款書」(下稱繳款書),於114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向員警出示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及繳款書,足生損害於「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國庫署對核發相關憑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嗣陳桀成向員警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桀成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27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方執行誘捕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活存明細畫面擷圖及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之繳款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2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39815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同案共犯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55279號函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35至39、45至54、55、185至205、243至254、273至277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即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別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內線交易可投資股票獲利,係利用一般人對內線訊息所生高投資獲利錯誤心理期待而施以詐術,未涉及公權力行使,倘被害人進而交付款項,亦非出於遵從公權力要求或避免違法之守法動機,是本案情形即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屬誤會。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同一犯罪之不同加重要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王維中」及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起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由嘉義地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指出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雖已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須繳交(詳如後述),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在犯罪集團擔任底層角色,且參與一週即被查獲等事由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係為賺取薪資,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犯罪動機已難生惻隱或包容之心,且若非警方誘捕,被告之犯行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可欠缺之重要環節,不僅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贓款,蒙受鉅額損失,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更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仍可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邊緣、次要的角色,且係遭員警誘捕而未能遂行犯罪;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與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五、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除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欲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固為其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已返還員警,有扣押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繳款書、識別證、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員警出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繳款書,其上有「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於本案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等情,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案之前「王維中」匯款之車資、住宿費等不法所得,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尚有其他犯行尚待檢警追查,自應於該另案中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繳款書1份 其上有「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識別證1張 4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已發還員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