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Y MEE CHE(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87
89、3033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3號被告LAY MEE CHE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8日宣判,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6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30日中檢原強115偵28789字第1159089791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參。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789號、115年度偵字第30330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