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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林奕帆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6月17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5年7月1日始追加起訴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日中檢原強115偵26421字第1159090104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21號被 告 林奕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307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宙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前,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淯筌、蔡佳祐,致張淯筌、蔡佳祐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帳戶內或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去向。嗣經張淯筌、蔡佳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淯筌、蔡佳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帆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祐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張淯筌於警詢中指訴、無卡存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連線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蔡佳祐、張淯筌有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或層轉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前開3個帳戶,應僅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淯筌 假投資 114年9月24日20時57分 1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9月25日3時42分 1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蔡佳祐 假投資 114年9月23日11時9分 30萬元 先匯入第一層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全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23日12時6分、55分再轉匯3萬100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