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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WEE SENG YONG(中文名:魏成勇,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郭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61號、第26974號、第29858號、第32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GWEE SENG YONG(中文名:魏成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GWEE SENG YONG(中文名:魏成勇)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陳德發」更正為「王德發」,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之「統一超商頭家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頭張門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WEE SENG YONG(中文名:魏成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ATM機檯位址查詢資料、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告訴人康凱程所提臺幣帳戶明細擷圖、告訴人羅之妤所提臺幣活存頁面擷圖、告訴人謝淑青所提無卡提款碼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圖、告訴人許舒涵所提一卡通帳號及LINEBANK無卡提款明細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刊登贈送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0時30分起對告訴人康凱程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康凱程陷於錯誤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4所示提領時間多

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藍」、「王德發」、「小

樹」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構成自首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巡邏時,於115年3月22日0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金圓通店內見被告戴帽子、耳機,且操作ATM許久,並正操作無卡提款,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大量現金,而詢問被告是否知悉提款來源及提領動機後,被告始坦承正在提款從事車手犯罪行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16361卷第15-17、33頁),足認員警因被告上開形跡可疑而盤查,並發現被告持有大量現金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為提款車手,並進一步詢問其提款來源及提領動機後,被告始承認為提款車手。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支付部分金額,尚未支付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⒊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洗錢未遂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故無該條規定適用。㈧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洗錢未遂犯行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並與本案各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一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坦承犯行,業與本案各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先給付一部分款項,尚未支付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態度雖非不佳,然衡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猶入境本國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提款行為(見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27頁),本案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且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此有其入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6361卷第129頁,偵26974卷第59頁),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該等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6361卷第113-117、121-127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是私人使用云云,然觀被告自承:我是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均有登入相同之Telegram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85-86頁),可知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登入同一Telegram帳號,復以該Telegram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存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擷圖,堪認被告係使用上開2支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甚明。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係本案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82,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亦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款項等語(註:非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4,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這是我從自身帳戶提領之金錢,是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又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編號1 GWEE SENG YONG(中文名:魏成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一之附表編號2 GWEE SENG YONG(中文名:魏成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之附表編號3 GWEE SENG YONG(中文名:魏成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一之附表編號4 GWEE SENG YONG(中文名:魏成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UAWEI MATE 40 PRO手機1支 115年度院保字第2294號。 2 HONOR MAGIC V3手機1支 3 現金114,000元 115年度保管字第3467號。 4 現金182,000元 5 現金4,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61號115年度偵字第26974號115年度偵字第29858號115年度偵字第32423號被 告 GWEE SENG YONG(中文姓名:魏成勇;馬來西 亞籍)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郭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WEE SENG YONG(中文姓名:魏成勇,下稱魏成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藍」、「陳德發」、「小樹」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魏成勇於115年3月20日入境我國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康凱程、羅之妤、謝淑青、許舒涵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予本案詐欺集團。魏成勇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嗣警方於115年3月22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金圓通店巡邏,發覺魏成勇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魏成勇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其身上扣得300,000元現金、手機2支,進而以現行犯將魏成勇逮捕而洗錢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凱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羅之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謝淑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許舒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成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付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114,000元之事實。 2.被告身上扣得之300,000元,除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外,296,000元為提領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凱程、羅之妤、謝淑青、許舒涵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康凱程、羅之妤、謝淑青、許舒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並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社交軟體Thread對話擷圖、社交軟體臉書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 4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提供無卡提款授權碼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付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11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康凱程、羅之妤、謝淑青、許舒涵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296,000元(扣除被告所有之4,000元),其中11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之182,0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犯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康凱程、羅之妤、謝淑青、許舒涵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康凱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上張貼贈送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告訴人康凱程於115年3月21日0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帳號「204yfrjh」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支付運費,並傳送假網址連結,待告訴人康凱程填寫完資料後,再訛稱因告訴人康凱程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5年度偵字第16361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康凱程 115年3月21日 15時2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統一超商頭家門市 2 羅之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上張貼贈送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告訴人羅之妤於115年3月21日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帳號「204yfrjh」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支付運費,並傳送假網址連結,待告訴人羅之妤填寫完資料後,再訛稱因告訴人羅之妤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5年度偵字第26974號)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之妤 ①115年3月21日 17時29分許 ②115年3月21日 17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臺中市○○區○○○00號 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店 3 謝淑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Carla」張貼贈送包包之廣告,告訴人謝淑青於115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支付運費,並傳送假網址連結,待告訴人謝淑青填寫完資料後,再訛稱因告訴人謝淑青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5年度偵字第29858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淑青 ①115年3月21日 17時47分許 ②115年3月21日 17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中市○○區○○○00號 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店 4 許舒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1日21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怡晴」傳訊予告訴人許舒涵假意購買商品,要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完成交易並傳送假網址連結,待告訴人許舒涵填寫完資料後,再訛稱告訴人許舒涵未簽署藍新金流協議,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認證云云。 (115年度偵字第32423號)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舒涵 ①115年3月21日 23時19分許 ②115年3月21日 23時25分許 ③115年3月21日 23時3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① 臺中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潭勝門市 ②③ 臺中市○○區○○○00號 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店 總計 114,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