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佑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LINE暱稱「佑」、Telegram暱稱「趙山河」)自民國115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VxV」、「韋小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仲介成員加入集團之角色。陳冠佑即於115年4月16日招募紀曄欣(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並將紀曄欣之Telegram帳號交予「VxV 」,「韋小寶」遂使用語音方式面試紀曄欣,紀曄欣應允擔任持被害人提供之付款QRcode購買點數之車手工作,陳冠佑即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陳冠佑、紀曄欣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開啟LINE視訊分享螢幕功能,開通、綁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QRcode支付工具,並多次使用支付功能,而將QRcode顯示予詐欺集團成員。紀曄欣依「韋小寶」指示,以Telegram接收QRcode截圖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QRcode掃碼支付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或Apple Store Card,再將購得之虛擬商品之序號、儲值密碼拍照回傳至Telegram群組,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嗣員警查緝紀曄欣到案,溯源查悉陳冠佑之角色,於115年5月1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陳冠佑之住處搜索,扣得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iPhone11行動電話、iPhone12行動電話各1具。
三、案經藍振輝、鄭宛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冠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振輝、鄭宛萍於警詢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紀曄欣於偵訊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藍振輝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畫面;⑵擷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Instagr
am、LINE對話紀錄;⑶擷取共犯紀曄欣行動電話內接收QRcode畫面、Telegram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拍攝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存根聯照片;⑷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之115年6月1日始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於115年9月15日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藍振輝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節,有偵訊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爰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上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供作裁量之準據,惟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至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仲介車手供集團利用之角色,被告所為亦屬詐欺犯罪重要階段,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且賠償被害人藍振輝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寬認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一般洗錢罪屬上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供作裁量之準據,惟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仲介車手工作,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犯後坦認之態度(含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衡酌);⑶已與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⑷本件遭詐欺款項、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查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卻僅為賺取輕易、唾手可得之報酬即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人力仲介,其守法自持觀念顯然較一般社會大眾低下,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宛萍達成和解、賠償,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社會群體而言亦非適當,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有獲取報酬4500元等語,堪認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藍振輝2萬元,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二)扣案行動電話3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行動電話內Telegram、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可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本案被害人消費款項經共犯紀曄欣以虛擬商品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遭隱匿,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洗錢財物業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無證據證明嗣後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或實際取得分潤,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依指示開通並綁定QRcode支付功能之帳戶 提供QRcode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持QRcode截圖購買點數之時間 車手持QRcode截圖購買點數之地點 以QRcode截圖支付之金額 1 鄭宛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芒果之貼文,嗣鄭宛萍聯繫欲購買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傳送假賣貨便網址連結及假客服LINE帳號予鄭宛萍,並佯稱:需以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使鄭宛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啟LINE同步畫面功能,並登入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操作 QRcode支付及無卡提款等功能。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4月19日14時44分許,2萬5000元 ②115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2萬5000元 ③115年4月19日15時31分許,2萬3000元 ④115年4月19日15時37分許,3萬元 ⑤115年4月19日15時52分許,3萬元 ⑥115年4月19日16時4分許,1萬7000元 ⑦115年4月19日16時26分許,3萬元 ⑧115年4月19日16時29分許,3萬元 ⑨115年4月19日16時38分許,3萬元 ⑩115年4月19日16時41分許,1萬2000元 ⑪115年4月19日17時許,1萬8000元 ①115年04月19日15時25分 ②115年04月19日15時26分 ③115年04月19日15時52分 ④115年04月19日16時04分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北忠)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北忠)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統一鹿鼎) ④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鹿成)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3萬元 ④1萬7000元 2 藍振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香腸之貼文,嗣藍振輝聯繫欲購買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傳送假賣貨便網址連結及假客服LINE帳號予藍振輝,並佯稱:需以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使藍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啟LINE同步畫面功能,並登入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操作QRcode支付及無卡提款等功能。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5年4月19日,1萬8000元 ②115年4月19日,1萬2000元 ③115年4月19日,3萬元 ④115年4月19日,2萬5000元 ⑤115年4月19日,1萬5000元 ①115年04月19日16時59分 ②115年04月19日23時26分 ③115年04月20日00時01分 ①臺中市○○區○○○000號文昌街12-1號(統一昌興) ②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中蔗)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瑞井) ①1萬8000元 ②3萬元 ③1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iPhone11行動電話1具、iPhone12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