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冠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不詳暱稱之成年人」。
(二)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至8行關於「A06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後送交至指定地點。A06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A06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前不詳某日,經由臉書員林求職網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加為好友聯絡後,得知該成年人招募人員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他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不等之不相當報酬,可預見為他人所領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竟為賺取報酬,與該成年人(尚乏證據證明A06知悉或能預見共犯者有3人以上,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A05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7、85頁)」。
(四)論罪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第1至6行關於「核被告A06就領取包裹部分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原贅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又核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第8至9行關於「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③第10行關於「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④並補充「公訴意旨雖認本案關於詐欺部分,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始終供稱:其是依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不詳暱稱之人的指示去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而依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除該不詳暱稱之人外,還有與負責實施詐術等其他成員有所接觸、聯繫,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遽以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指示送至指定之地點繳交等情,惟被告於偵查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為洗錢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各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應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惟被告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涉事未深,一時失慮於求職時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應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不詳暱稱之成年人之邀,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包裹的部分,對方原本說會給我錢,但後續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匯款的部分也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本非在被告持有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自114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後送交至指定地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主觀上所得以認知之共犯只有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不詳暱稱之成年人,未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被動接受指示行事,其就本案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或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參與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及本案是否確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關於被害人A05 部分 A06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關於告訴人A0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A06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關於告訴人A0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A06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