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 CHUN WONG(中文名:馬俊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17號、第23698號、第32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1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暱稱『4001』」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應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4001』、『神秘人.包』(下分別稱『4001』、『神秘人.包』)」。
⒉起訴書同欄一、第5至6行有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
⒊起訴書同欄二、第1行有關「A02、」之記載後,應補充「A05、」。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有關「
①115年3月6日22時47分許、22時48分許、22時49分5秒、22時 49分38秒、22時50分許、22時51分1秒、22時51分35秒、22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共計15萬元」之記載及「提領地點」欄有關「①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ATM」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數量單位」欄有關「13紙」之記載,應更正為「15紙」。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A00000000010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王宇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被害人田淑珍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告訴人A09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告訴人A06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⒍告訴人A02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⒎告訴人A03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⒏告訴人A07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⒐告訴人A04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⒑告訴人A05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及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與「4001」、「神秘人.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及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並於民國115年3月7日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上開犯行,嗣於同年7月31日與告訴人A02、A05、A07、A04、A06及A09成立調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且堅詞陳稱並無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A02、A05、A07、A04、A06及A09成立調解,然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教育業、月薪約港幣3萬4,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
行之洗錢財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5、A07、A03及A04,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上開款項既已轉交上手,被告自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及7所示犯行所提領而未及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贓款,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予以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為擔任車手而於115年3月6日入境,經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125、126頁),且有被告之旅客入境紀錄表及申請人戶籍檔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3317卷第115、117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之記載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之記載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沒收。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7之記載 A000000000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洗錢標的 5 現金4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洗錢標的 6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20時52分許,交易金額:2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偵13317卷第49頁) 7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21時22分許,交易金額:9,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偵13317卷第49頁) 8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21時59分許,交易金額:1萬7,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偵13317卷第51頁) 9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23時42分許,交易金額:2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偵13317卷第51頁) 10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18時54分許,交易金額:2萬元) 與本案無關 (偵13317卷第49頁) 11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19時46分許,交易金額:無) 12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7日11時17分許,交易金額:無) 與本案無關 (偵13317卷第45頁) 13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7日11時18分許,交易金額:無) 14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17時45分許,交易金額:2萬元) 與本案無關 (偵13317卷第47頁) 15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17時46分許,交易金額:1萬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17時47分許,交易金額:2萬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17時48分許,交易金額:6,000元) 18 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7日0時11分許,交易金額:2萬元) 與本案無關 (偵13317卷第51頁) 19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6日22時21分許,交易金額:8,000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日期時間:115年3月7日0時29分許,交易金額:2萬元) 與本案無關 (偵13317卷第53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17號
被 告 A00000000010(中文名:馬俊煌,香港地區人 士)
指定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10(中文名:馬俊煌,香港地區人士,下稱馬俊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6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001」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約定可獲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2.5之報酬。嗣馬俊煌與飛機暱稱「400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馬俊煌再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以丟包方式放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洗車場附近路邊車輛之輪胎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5年3月7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巡邏時,發現馬俊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馬俊煌持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剛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皮包內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10萬元,而當場逮捕馬俊煌,以致未能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㈠A02、A07、A03、A04、A06、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㈡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俊煌於警詢時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5、A07、A03、A04、A06、A09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所示之告訴人A02、A05、A07、A03、A04、A06、A09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截圖1份、現場及扣案手機蒐證照片3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及匯款等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平臺ATM代碼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A05提出對話紀錄、玉山存摺名係、匯款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平臺ATM代碼資料2份。 ⑴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A07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陳伸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陳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A04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平臺ATM代碼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之③所示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①所示之事實。 1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平臺ATM代碼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②、5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A06提供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平臺ATM代碼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A09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平臺ATM代碼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A09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14 115年3月6日、115年3月7日監視畫面截圖共64張。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之事實。 15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400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告訴人A05、A03、A09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按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一編號2、5所示現金係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A02、A05、A07、A03、A04、A06、A09等7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並從重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案件案號 1 A02 (提告) 114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哲瑋」結識A02,向A02佯稱:下載比特派APP,可交付款項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115年3月6日20時30分許、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伊珊) 115年3月6日20時51分9秒、20時51分51秒、20時52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店ATM 115年度偵字第32792號案件 2 A05 (提告) 115年3月6日在THREAD上以暱稱「邱珮安」刊登免費應援品之不實訊息,A05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向A05佯稱:須使用全家好賣家方式下單,要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另假冒客服人員向A05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A05因而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⑴115年3月6日21時15分許、4萬9,999元 ⑵115年3月6日21時22分許、3,7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淑珍) ①115年3月6日21時16 分許、21時17分許、 21時19分許、21時21 分許、21時22分許, 各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永春東店ATM 115年度偵字第32792號案件 ⑶115年3月6日21時24分許、1萬813元 ⑷115年3月6日21時35分許、2萬3,000元 ②115年3月6日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陽店ATM 115年度偵字第23698號案件 3 A07 (提告) 115年3月6日在THREAD上刊登「按讚追蹤即可免費獲得1支iphone 17等不實訊息,A07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向A07佯稱:須以7-11賣貨便方式寄送,要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另假冒客服人員向A07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A07因而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115年3月6日22時10分許、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伊珊) 115年3月7日0時5分許、0時6分許、0時7分11秒、0時7分48秒、0時8分許、0時9分1秒、0時9分37秒、0時11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共計15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文心分行ATM 115年度偵字 第32792號案 件 4 A03 (提告) 115年3月6日21時26分許在THREAD上刊登可索取明星應援物之訊息,A03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向A03佯稱:須以7-11賣貨便方式下單,要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另假冒客服人員向A03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A0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⑴115年3月6日 22時17分許、 9萬9,977元 ⑵115年3月6日 22時18分許、 5萬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伊珊) ①115年3月6日22時47 分許、22時48分許、22時49分5秒、22時 49分38秒、22時50分許、22時51分1秒、 22時51分35秒、22時54分許,各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共計15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5年度偵字第32792號案件 ⑶115年3月6日 22時20分許、4萬9,177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伊珊) ②115年3月6日23時36分許、23時37分許、23時38分許、23時39分許、23時41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5次,共計10萬元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南屯好事多店ATM ⑷115年3月6日 22時35分許、3萬1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伊珊) ③詳編號3 ③詳編號3 5 A04 (提告) 115年3月5日13時2分許,佯裝買家佯稱欲購買A04在臉書上開刊登販售商品,需以全家好賣+進行交易等語,並提供網站連結等語,致賴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115年3月6日22時24分許(告訴意旨誤載22時34分許)、4萬9 ,985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伊珊) 詳編號4之② 詳編號4之② 115年度偵字第32792號案件 6 A06 (提告) 115年3月6日佯裝買家向A06佯稱欲購買A06在臉書上開刊登販售商品,需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交易等語,並提供交貨便網站連結網站,致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115年3月6日23 時38分許、9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淑珍) 115年3月7日0時25分許 、0時26分許、0時27分許、0時28分許、0時29分許,各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鑫大鼎店門市ATM ①115年度偵 字第13317 號案件 ②115年度偵 字第32792 號案件 7 A09(提告) 115年3月5日在臉書上刊登「王惠雲提供賣發財金圖案卡片」,A09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向A09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並提供網路連結,致A09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另假冒客服人員向A09佯稱須配合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A09因而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內。 ⑴115年3月7日0 時5分許、4萬 9,996元(不 包括手續費15 元) ⑵115年3月7日0 時7分許、4萬 9,997元(不 包括手續費15 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宇民) 115年3月7日0時40分許 、0時42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惠馨門市ATM 115年度偵字第13317號案件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宇民) 2 現金 4萬元 3 IPHONE15手機 1支 4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淑珍) 5 現金 10萬元 6 提款明細 13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