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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 CHUN WONG(中文名:馬俊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地區居 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17號、第23698號、第3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 CHUN WONG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MA CHUN WONG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及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重大。被告為香港人,在臺並無親屬,其父母親均在香港地區、配偶則在大陸地區,足見被告有返回香港或前往大陸地區之充分動機,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之因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為起訴書所載之數次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事實,另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繼續羈押乙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案雖業於115年8月10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