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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聲請人即被 告 WONG YUE CHOONG(中文名:黃儒鍾)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示。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WONG YUE CHOONG(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罪案件,本院審理時,被告坦認起訴書所列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馬來西亞人,且於境外有親友及住居所,與我國並無連繫因素,主觀上具有逃亡之動機,及客觀上亦較一般被告具有足以於境外長期逃亡之資源與可能性。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在臺數日,均係由詐欺集團給付生活費及安排訂房,並預計由詐欺集團安排於民國115年5月8日出境返回馬來西亞等語,亦可見被告於我國住宿、生活開銷及行動均聽從詐欺集團之安排,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並已準備出境等情,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在臺灣有表弟,出所可以住表弟家等語,並具狀陳報可供限制住居之地址,然此已與先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於確認個人年籍資料時,歷次所供稱其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或可供聯絡之地址等情相互矛盾。且被告於115年5月9日偵查中及同年7月7日,分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由法官訊問是否寄送押票通知何人時,亦從未請求通知其在臺居住之表弟,是本院已難認定被告之「表弟」確實存在並居住在上開陳報之地址,抑或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供被告陳報之地址。復考量被告自115年5月4日入境我國至同年月8日遭員警查獲止,短短數日間,即已提領超過16次款項,此有115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經濟條件及社會交往人際均無明顯更動下,已可預見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將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雖於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9月18日宣判,然仍可能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