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YUE CHOONG(中文名:黃儒鍾)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YUE CH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WONG YUE CHO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邱淑真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5年5月7日前某時許」等語,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與「路飛10.3」、「誰跑誰狗 Felix2」、「0000000000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刑之減輕: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首次自白係於115年5月9日,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超過6個月;被告於此期間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詳下述),就此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犯罪,又其所支付之調解金額6,000元既然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3,000元(詳下述),應認被告所為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擔任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⑷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外國人士,入境我國後,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是本院就被告所為,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領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本案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及刑事準備程序狀中所述之本案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81至86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5年5月4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等情,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頁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而依前述,被告既入境我國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是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且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10.3」、「誰跑誰狗 Felix2」、「0000000000」及群組「寶可夢Revolutio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或僅具有證據之性質,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的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的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稱:我有獲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都已經花費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因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上開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本案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容有誤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6,000元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扣案之現金9萬6,500元都是我當天提領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本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6,500元,其中6萬6,000元應屬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後,遭被告領出之詐欺贓款,且未由告訴人領回,而為本案之洗錢財物。至於其餘款項即3萬500元(計算式:9萬6,500-6萬6,000=3萬500)雖與本案無關,但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新臺幣 元 96,500 WONG YUE CHOONG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張 1 WONG YUE CHOONG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張 1 WONG YUE CHOONG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張 2 WONG YUE CHOONG 1.提領66,000元。 2.提領5,000元 (見偵卷第87頁) 5 SAMSUNG S22 智慧型手機 支 1 WONG YUE CHOONG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密碼:1526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84號被 告 WONG YUE CHOONG (中文姓名:黃儒鍾,馬來西亞籍) 男 46歲(民國6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YUE CH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儒鍾,下稱黃儒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10.3」、「誰跑誰狗 Felix2」、「0000000000」及其他真實身分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儒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路飛10.3」、「誰跑誰狗 Felix2」、「0000000000」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附表所示詐術,對附表所示之邱淑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黃儒鍾再依「路飛10.3」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5年5月8日22時54分許,黃儒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詠豐門市提領贓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告所持用之SAMSUMG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儒鍾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假網拍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現場查獲過程影像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 ⑶南屯派出所員警115年5月8日、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現金等物之事實。 4 被告經扣案手機內與「路飛10.3」、「誰跑誰狗 Felix2」、「0000000000」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聽從集團上游指示進行提款及轉交贓款之事實。 5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經扣案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提款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邱淑真匯款後,被告旋即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與「路飛10.3」、「誰跑誰狗 Felix2」、「0000000000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求刑意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請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理應遵守本國法令,竟利用檢警不易查明外籍身分及行蹤,及易於在犯罪事發後迅速出境等身分特性,於來臺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大幅增加我國司法查緝難度及執法成本,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96,500元中之66,000元,係被告就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為彰
顯重視打擊詐欺犯罪,引進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亦即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款項自陳均係持扣案之2張金融卡提領,故其餘經扣案之30,500元現金,可認係來自詐欺或其他違法行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邱淑真 115年5月8日某時起 假網拍: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販賣植栽廣告,下單後對方要求進行實名認證,以操作網路銀行及提供QR Code等方式詐騙。 ① 115年5月8日21時56分,匯款49,988元 ② 115年5月8日21時58分,匯款16,123元(警詢中誤載為26,158元) 張修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5月8日22時51分許/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統一超商詠豐門市/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