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YUE CHOONG(中文名:黃儒鍾)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YUE CHO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WONG YUE CHOONG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經查:㈠被告WONG YUE CHOO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未到案,而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本案之詐欺集團,現今通訊設備發達,審酌任何人均得以任何通訊設備以遠端方式登入帳號,並取得先前與他人對話之紀錄,足見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況依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內容,本案詐欺集團設有斷點,並已於警察查扣被告之手機前刪除部分對話紀錄,可見已有湮滅證據之情形,又被告自115年5月4日15時許入境我國至同年月8日遭員警緝獲之短短數日間,即已提領超過16次之款項,更有5位以上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被告乃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居住期間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飯店,而於我國連繫因素甚少,相較其他被告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我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
,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本案已於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8日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與國外聯繫因素較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另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案雖已於115年9月18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應自115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宣判,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亦無
逃亡之意思,被告聲請具保是因為要與家人討論在馬來西亞役男身分要如何處理之事宜,被告家屬這2週會來臺灣並陳報家屬之地址,鈞院得以定期至警局報到或科技監控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人為務農者,經營家族榴槤園,這些年裡投入之心血、金錢及農作物,將會因我這段時間之缺席而毀於一旦,以我如今之年齡,加上我面對司法懲罰之時間,至刑滿後,我所努力之一切都已付諸東流了,懇請庭上可以考慮讓我交保以安排與調動果園裡所需之資金及事物,只要將此事妥當解決後,我也將會心無旁鶩並坦然面對和執行該有之懲罰等語。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施以科技監控,仍有破壞科技監控設備、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且由被告上述辯解之內容,亦見被告確有經本院釋放後,於本案確定、受刑之執行前立即出國之打算,而我國領土四面環海,邊境管控本屬不易,且近年科技發展迅速,不法份子透過非法管道潛逃海外之事屢見不鮮,受限於國際現實,我國刑事司法之效力於外國難以有效開展,一旦被告逃匿海外,則幾無有效執行之可能,倘若任由被告返回馬來西亞,被告將來是否仍會返回我國面對刑事審判及執行,顯非無疑。至於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決定羈押與否應斟酌之列,是被告陳述書中所述雙親均已高齡,其特別擔憂接受過2次心臟搭橋手術之父親身體狀況,及被告之家人願至我國鼓勵被告面對司法判決、處罰,與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等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後,已無礙被告及其家屬討論其於馬來西亞國內農務、資金運用及役男等事項,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