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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松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0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松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昊」、「林永豐(小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秉松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林秉松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林秉松,林秉松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莊翔詒、李錦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翔詒、李錦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秉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原本工作收入不佳難以支付本人及家庭生活所需,且機車年久老舊無法從事外送工作,故為能賺取其他收入而在網路上尋求兼職工作機會,被告填寫履歷及拍身分證通過線上面試,並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上揭一連串流程令被告認定係找到一正常合法之兼職工作,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罪故意,又經員警告知該集團為詐騙集團後配合並協助警方抓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益證其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過程,及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層轉上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詒、李錦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另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且現時金融機關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轉帳服務,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以金融機關之轉帳服務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方式,並無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現場收款後再轉交來進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收款轉交他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極可能係為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⒉經查,被告所為之面交車手工作,其工作模式乃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再於指定時地轉交層轉上手,而收取之款項乃客戶換匯的錢,為被告所是認,參現代社會金融制度安全且便利,若欲進行換匯,一般人會選擇以手機網路或至銀行臨櫃辦理換匯,實無須先提領大筆現金,再以遠高於一般換匯手續費之代價,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收取換匯之款項,復由被告轉交與公司,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被告侵占、遺失或毀損之風險,更徒增款項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收款方式。

⒊復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智識正常,且於偵查中自承

:正職是做半導體製造業公司工作,做15年了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等語,堪認有工作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工作接1單500元,月結算。在2月12日我做2單,我要交錢時,他們後勤人員拿4萬元給我等語,顯然本案被告僅需單純依照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獲得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況被告對於「敏昊」、「林永豐(小豐)」一無所知,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何以「敏昊」、「林永豐(小豐)」竟可放心讓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獨自前往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鉅額現金,而不擔心被告收取鉅款後拒不交還?實與常情有違。是「敏昊」、「林永豐(小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從事到場收款轉交,被告卻未再詳加查證其實際從事之業務,即率爾依指示到場收款並轉交他人,已屬可議。

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一開始是想要兼職白牌司機工作,

我面試只有用LINE開視訊回答一些簡單問題,有簽勞務契約,契約上面的章戳是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這間公司上網查得到在臺北,但我也只是做兼職,所以沒有太在意,並沒有去過該公司確認此是否為正當工作,我前往向被害人拿錢時並無出示公司識別證,也沒有拿文件給被害人簽名等語,並有被告提供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影本、應徵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19401卷第93至139頁),上開被告面試工作之過程如此簡陋,且實際從事取款工作亦與當初應徵司機工作內容顯然不符,又收取款款項之過程毫無任何確認、檢核身分之程序,諸多不合理之處,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竟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為獲取報酬,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當可預見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即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然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既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受「敏昊」、「林永豐(小豐)」等人指示面交取款,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敏昊」、「林永豐(小豐)」等至少3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故被告應具備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對方說之後會接送到他們的董事之類的

,所以我才不覺得奇怪。因為主要是有簽勞務契約,然後他契約上面的章戳是集思會議顧問有限公司,這間公司上網也查得到在臺北,因為我也只是做兼職,所以不會太在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應徵兼職,有面試審核的流程,被告認為此為合法工作,依指示從事這樣的行為,沒有犯罪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早有懷疑該公司是否存在,顯見被告實已預見該工作可能並非合法工作,又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應具備基本查證、辨認資料的能力,就應徵工作時本案詐欺集團的說法及簽訂之文件,既已有所懷疑,自應進一步透過網路、電話或詢問政府機關等各種方式求證,而非以自己需錢孔急、沒想那麼多為由,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貪圖高額報酬而掩蓋內心懷疑,將不法犯罪成本轉嫁給社會承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㈣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供述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1單有收到500元等

語(本院卷第54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莊翔詒(提告) 115年1月12日16時1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黛娜公關」、「安桔特助」對莊翔詒佯稱:可經由「Optix AI+」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莊翔詒陷於錯誤。 115年1月27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50萬元現金。 林秉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李錦虹(提告) 115年1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假廣告接觸李錦虹,向其佯稱:投資新臺幣200萬元以上,即可獲利700%,每週分潤5%,可終身領取等語,致李錦虹陷於錯誤。 115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80萬元現金。 林秉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9401卷 ①115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擷圖(第41至60頁)。 ③告訴人莊翔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至62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3頁)。 2 偵31634卷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7至3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頁)。 ③告訴人李錦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至64、185至18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第65頁)。 ⑤告訴人李錦虹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暨約定書、NEAR新春富貴企劃合約書、投資網站提領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7至182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94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401號卷 偵3163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63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