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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欣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育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啟嘉」、「Alex陳」、「win」、「任苡菲」、「俊

霖」、「傑森」、「吳小天」、「宇恩」、「建宇」、「林偉翔」、「柏」、「煜」、「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佩慈成立調解,迄今並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Galaxy A15手機 1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62號被 告 梁育欣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欣(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欣」)自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LINE暱稱「啟嘉」、「Alex陳」、「win」、「任苡菲」、「俊霖」、「傑森」、「吳小天」、「宇恩」、「建宇」、「林偉翔」、「柏」、「煜」、「犬」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從「啟嘉」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梁育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114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Michael」、「Serve007」聯繫陳佩慈,佯稱:下載「GXAU」APP參與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陳佩慈陷於錯誤,於同年同月9日、11日、12日、25日、26日,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先行交付5次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梁育欣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同月27日再要求陳佩慈交付50萬元,為提領所儲值之虛擬貨幣及彩金,然陳佩慈驚覺遭騙,遂於114年12月6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繼之,梁育欣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交款地點與陳佩慈見面,俟梁育欣在當場收受陳佩慈交付款項之際,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00元與餌鈔1批(已發還陳佩慈)及SAMSUNG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育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經濟狀況不好,於網路交友時,認識LINE暱稱「煜」,聽從其介紹再加入LINE暱稱「win」之人,對方表示其等為投資顧問公司,目前欠缺業務專員,工作內容即係向投資客戶收取款項,並不知其為詐騙工作等語。 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之收水角色,並曾實際參與回水之犯行,且從114年9月至警方查獲12月18日,已獲得為數不少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其指示以虛擬貨幣錢包匯款交付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擷圖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曾依照LINE暱稱「建宇」指示面交贓款,且收受LINE暱稱「win」給予報酬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嗣經告訴人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款項以誘捕偵查,而被告遭埋伏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育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啟嘉」、「建宇」、「w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部分:被告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現金5000元與餌鈔一批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陳佩慈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涉嫌多起詐欺案件,且警詢時先是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嗣於偵查中才坦承此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與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本件雖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惟仍使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身心狀態受到極大衝擊,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