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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子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75號、第13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子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顏子倫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工作經歷,應可預見倘由他人委託其出面收取大筆現金並再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並可因此獲取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合法商業交易情形有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多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且其對於上游指示者之真實身分、交易內容及款項後續流向均無從確認,卻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收取大額現金,足認其對於自己所從事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流程一環,已有相當認識,然為圖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陳振宇」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子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顏子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顏子倫則依「陳經理」指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桂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凱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子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為告訴人葉桂旦、陳凱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振宇」、「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情況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因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葉桂旦、陳凱鈴(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3,000元報酬,為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19號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原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顏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顏子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葉桂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開始,使用LINE暱稱「Menyoung」、「幣盈商家」等帳號,向葉桂旦佯稱可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okxfxokx.com」假交易所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葉桂旦陷於錯誤,與之約定當面交付款項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1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號 200萬元 2 陳凱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開始,使用LINE暱稱「青雲」、「幣盈商家」等帳號,向陳凱鈴佯稱可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GCEX」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陳凱鈴陷於錯誤,與之約定當面交付款項如右列所示 114年11月3日2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20萬元

附表三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5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下稱偵1327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60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275卷第15至18頁) 2、114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3275卷第21頁) 3、114年11月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3275卷第39至43頁、第47頁) 4、被告手機內紀錄之告訴人葉桂旦住址截圖(偵13275卷第4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087-JS】(偵13275卷第55頁、偵13738卷第73頁) 6、【葉桂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75卷第63至65頁、第89至91頁) 7、葉桂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偵13275卷第65至8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起訴書(偵13275卷第93至96頁) 2 115年度偵字第13738號卷(下稱偵1373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062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738卷第15至17頁) 2、115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3738卷第19頁) 3、陳凱鈴所報詐欺案面交一覽表(偵13738卷第2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凱鈴指認顏子倫)(偵13738卷第41至45頁) 5、【陳凱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738卷第47至49頁) 6、陳凱鈴提出與LINE暱稱「青雲」、「幣盈商家」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738卷第51至61頁) 7、114年11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3738卷第63至69頁) 3 114年度偵字第60179號卷(下稱偵60179卷)前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8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0179卷第11至15頁) 2、114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60179卷第21至22頁) 3、告訴人黃羚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179卷第33至36頁) 4、被告與「陳經理」、「陳振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179卷第37至39頁、第47頁) 5、被告紀錄面交地點及贓款上繳地點紀錄截圖(偵60179卷第41至45頁) 6、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 (偵60179卷第49至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4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顏子倫,扣案物:新臺幣300萬元(已發還)、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sony 手機1支(含sim卡)、偽造客戶免責聲明書1份、偽造勞動契約1份】(偵60179卷第59至65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0179卷第67頁) 9、黃羚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79卷第69至70頁) 10、114年度保管字第8462號收押物品清單(偵60179卷第227頁) 11、扣押物品照片(偵60179卷第235至239頁) 4 115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115訴20卷)前案 1、顏子倫勞保資訊(115訴20卷第81至120頁) 2、被告顏子倫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5訴20卷第141至207頁) 3、被告顏子倫與「陳鎮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5訴20卷第209至371頁) 4、被告顏子倫與「吉利人力派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5訴20卷第371至373頁) 5、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之錄影影片擷圖(115訴20卷第375至385頁) 6、115年度院保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5訴20卷第389頁)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115訴20卷第397至402頁) 8、顏子倫115年2月13日出具刑事準備暨答辯狀及檢附資料(115訴20卷第413至443頁) 9、樂業國際會議顧問公司網頁相關擷圖(115訴20卷第545至557頁) 10、樂業企業社-臺灣公司網等資料(115訴20卷第559至573頁) 11、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115訴20卷第629至646頁) 5 115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金訴1153卷) 1、陳怡靜115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資料(金訴1153卷第37至47頁) 2、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19號收據(金訴1153卷第7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