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添成」、「蕭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A03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前,在Google網頁上刊登贈書廣告,適有A02透過廣告連結,添加LINE暱稱「李蓉芳」好友,「李蓉芳」旋將A02加入LINE群組「夢想與知識的橋樑」,並向A02佯稱:可以參與抽股票、可在「東南慧通」APP上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514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因A02領取獲利出金受阻,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追究,恰好該LINE暱稱「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以交付認證金即可出金之話術,誘騙A02交付款項,A02即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約定於115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心兒童公園」面交276萬3,687元。後A03依照「鄭添成」指示,於115年2月26日下午,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列印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東南公司識別證,復於115年2月26日15時40分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向A02出示偽造東南公司識別證,冒用東南公司員工名義,向A02收取276萬3,687元,並將該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付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等人。待A03一得手,旋遭埋伏於一旁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東南公司識別證1張、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現金276萬3,687元(已發還被害人)、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3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A03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及27至34、243至244頁,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52、75、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2份、被告A03遭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其與「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東南慧通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現金收款收執聯」、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本機資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6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5年度保管字第1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35至38及45至48、39及49、43、53、55至57、65至76、77至93及161至1
66、107、149、150、151至160、95至101、103、105、211至215、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6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院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27至29、33、37頁),並有偽造之東南公司識別證、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iPhone14 Plus手機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添成」、「蕭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A03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被告A03、暱稱「鄭添成」、「蕭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A02,使其添加LINE暱稱「李蓉芳」,「李蓉芳」旋將告訴人A02加入LINE群組「夢想與知識的橋樑」,並向告訴人A02佯稱:可以參與抽股票、可在「東南慧通」APP上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514萬元,嗣因領取獲利出金受阻,察覺受騙並報警追究,告訴人A02即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約定於115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心兒童公園」面交276萬3,687元。被告A03依照暱稱「鄭添成」指示,於115年2月26日下午,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列印偽造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東南公司識別證,復於115年2月26日15時40分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向告訴人A02出示偽造東南公司識別證,冒用東南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A02收取276萬3,687元,並將該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付告訴人A02而行使之,待被告A03一得手,旋遭埋伏於一旁之警員逮捕。
是被告A03、暱稱「鄭添成」、「蕭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4年12月10日前,至115年2月26日被告A03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A03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有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敏斷 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不問實際上有無「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A03於115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與告訴人A02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心兒童公園」面交276萬3,687元前,已先行備妥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到達現場主動向告訴人A02表明來意,被告A03除出示有其姓名之東南公司識別證外,並交付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表明東南公司收受276萬3,687元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3使用偽造之東南公司識別證(上有「A03」姓名),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任職於東南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㈣成立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接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3、暱稱「鄭添成」、「蕭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刑之減輕:
1.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之財物仍有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03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及27至34、243至244頁,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52、75、80頁),且被告係於收取款項時當場即遭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於本院並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15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然審酌本法條修正理由中已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行為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於本案亦尚未獲得報酬,然因被告行為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上所述。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及27至34、243至244頁,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52、75、80頁),以被告係於收取款項時當場即遭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是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及27至34、243至244頁,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52、75、80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A03知悉所收取之276萬3,687元款項為詐騙所得,猶為獲取報酬而聽從指示,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詐騙之款項,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並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6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騙他人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高達276萬3,687元之款項,並行使偽造之文件、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並擬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上手前,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自述就讀新竹元培科大產學專班、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再婚、繼父年齡並不清楚、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國軍志願役、原從事房仲業務、但本案發生後改為晚上在餐廳擔任外場工作、月薪約為3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尚有車貸、房租要負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合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7號調解筆錄中,雖載明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屬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被告A03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且現另有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145號起訴,並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49號案件審理中,是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3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警方破獲,是尚未取得酬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即偵卷第215頁照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即偵卷第215頁照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4plus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即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識別證與收款收據,都是在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使用,以取信對方;是以扣案iPHONE 14Pus手機,聯絡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77頁);審酌以上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枚、編號5所示現金2,000元、編號6所示Galaxy A29手機,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印章是我自己的印章,在本案並未使用;現金2,000元是自己身上的款項,與本案無關;Galaxy A29手機則是空機,在本案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以上扣案物品,既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敏斷 收訖章」統一編號戳章印文,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文書上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敏斷 收訖章」統一編號戳章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文件上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敏斷 收訖章」統一編號戳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出 處 處 分 1.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參偵卷第215頁照片所示 沒 收 2.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參偵卷第215頁照片所示 沒 收 3. iPHONE 14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金訴卷第37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參本院金訴卷第27頁照片所示 沒 收 4. 印章 1個 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參偵卷第213頁照片所示 不予沒收 5. 現金2,000元 偵卷第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第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不予沒收 6. Galaxy A29手機 1支 本院金訴卷第37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參本院金訴卷第29頁照片所示 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