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碩
賴彥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蔡睿恩律師洪紹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不詳時間」更正為「115年6月13日」、第22至23行「A05依照『小寶』之指示」更正為「A05依照『陳湛量』、『小寶』之指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固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偵字第28413號起訴在案(下稱另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1至114頁)。然被告A04在本案與另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成員暱稱顯不相同,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另案被起訴的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本案係被告A04參與「陳湛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A04部分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被告A04就上開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A04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陳湛量」
、「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5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A05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A05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A05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部分,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如後述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所負擔之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參以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A04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A05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166、2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58、203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128G手機1支 2 iPhone 11 64G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06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0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與A04及年籍不詳之「陳湛量」、「小寶」等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8413號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A05以每月1千至5千元之代價,自115年6月24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4以一天2千元之代價,自不詳時間起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4、A05與「陳湛量」等人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24日偽以A02姪子A04之名義撥打電話與A02,謊稱有借錢之需求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有餘款約47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餘款約9萬元)提款卡借予使用。A04按「陳湛量」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美滿東三巷口,向A02拿取前開2張提款卡。A04按照「陳湛量」之指示將前開提款卡丟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央公園內某處後離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拿取丟包之A02上開提款卡,再連同現金、黃金放入包裹內,放置於中央公園內某處廁所內,A05依照「小寶」之指示前往中央公園內廁所拿取前開包裹。A05自包裹內拿取A02之2張提款卡後,再將現金、黃金放置於另一廁所內。A04依照「陳湛量」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敦化路2段與凱旋路口(中央公園內)向A05拿取A02之2張提款卡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A02之前開2張提款卡(已發還)、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供述 坦承於中央公園廁所內拿取證人A02提款卡,後交付與被告A04之事實,否認犯罪,辯稱拿到提款卡時察覺有異而表示不願繼續工作,但遭「小寶」威脅始繼續工作等語。 2. 被告A04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2警詢證述(第71至73頁) 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第45頁) 查獲本案經過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7至101頁) 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1頁) 提款卡2張經證人A02領回之事實。 7. 地圖資料(第109頁) 證人A02指認交付提款卡地點之事實。 8. A02之前開2張提款卡影本、餘額資料(第111頁) 扣案之提款卡為證人A02所有,該帳戶並未遭提領之事實。 9. 對話紀錄(第113至121頁) 被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10. 證人A02提款卡及被告2人手機照片(第123、125頁) 證人A02之提款卡即被告手機現狀之事實。 11. 被告A05手機對話紀錄(第127至131頁) 被告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12. 被告A0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第3至17頁) 被告A05原名陳家凱,109年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13. 被告A0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A04前因提領贓款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A05與A04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05前犯詐欺等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