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恿睿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張意成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馮禹皓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
68、63360號、115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恿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意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禹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意成、馮禹皓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徐恿睿預見不詳網友以公司名義委託收款等工作,即可每單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顯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腿庫」、「PETER」、「GEORGE」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恿睿擔任取款車手,張意成為收水,馮禹皓則為二層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功能聯繫姚玉如,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姚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20日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徐恿睿、張意成、馮禹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姚玉如約定於114年10月24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圖書館旁面交投資款項,姚玉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徐恿睿則依外派經理「GEORGE」指示,前往上址並打開車門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向姚玉如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依「GEORGE」指示,於114年10月24日22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張意成,張意成再依指示於114年10月24日2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福德祠,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馮禹皓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徐恿睿獲得1,000元報酬、張意成獲得1,500元報酬。嗣姚玉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恿睿、張意成、馮禹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意成、馮禹皓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張意成、馮禹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徐恿睿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徐恿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恿睿前後就本案所發生經過已詳述清楚,被告徐恿睿自始要去應徵兼職的工作,是應徵外派人員,也有派遣時期的勞動契約,徐恿睿也有事先查建和開發有限公司的資料,認為說是一個合法的公司,才簽派遣勞動契約,在這樣的情況之下,依照派遣指示之下與姚玉如見面,純粹就是一個是外送員的工作徐恿睿的好友就很警覺的跟徐恿睿講你這個是不是車手,徐恿睿在LINE的訊息還跟好友講說他不知道,然後好友還罵他很白癡,可以知道徐恿睿確實是因為想要兼職做工作來增加收入,徐恿睿只是被利用的一個外送員角色,主觀上確實沒有犯罪的主觀認知跟犯意等語,為被告徐恿睿辯護。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
stagram通訊功能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20日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10月24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圖書館旁面交投資款項,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被告徐恿睿則依「GEORGE」指示,前往上址並打開車門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後,再依「GEORGE」指示,於114年10月24日22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意成轉交予被告馮禹皓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徐恿睿獲得1,000元報酬等事實,為被告徐恿睿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另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且現時金融機關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轉帳服務,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以金融機關之轉帳服務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方式,並無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現場收款後再轉交來進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收款轉交他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極可能係為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⒊經查,被告徐恿睿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31歲之成年人,智識
正常,且於警詢時自承從事製造業等語,堪認有工作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本案被告徐恿睿並非透過一般正常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依照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況被告徐恿睿對於外派經理「GEORGE」一無所知,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徐恿睿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何以「GEORGE」竟可放心讓甫前來應徵、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徐恿睿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而不擔心被告收取款項後拒不交還?實與常情有違。是「GEORGE」指示被告徐恿睿從事到場收款轉交,被告徐恿睿卻未再詳加查證其實際從事之業務,即率爾依指示到場收款並轉交他人,已屬可議。
⒋況被告徐恿睿提出其與「林家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顯示,被告先表示:嗨我是IG看到的不知貴公司是否有開放兼職;經「林家綺」詢問:應徵「扶棺人員」嗎,被告答以:是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3至223頁),顯然與被告徐恿睿自稱應徵「外派人員」大相逕庭,被告徐恿睿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徐恿睿於偵查中自承:我是透過網路找到這個工作,是替公司節稅的外派員,依「GEORGE」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一單可以獲得1,000元,我做完4次交易之後覺得很奇怪,跟朋友聊天才知道被人陷害當車手,我感覺收水的人不是第一次做這個,也知道自己在犯罪,他都會避免跟我眼神交流,並表現得非常心虛等語。既然被告徐恿睿可以「感覺收水的人知道自己在犯罪」,並「表現得非常心虛」,顯然被告徐恿睿已察覺其所從事之收款行為與一般正常的工作模式完全不同,已預見所從事的並非正常、合法之工作,足以佐證被告徐恿睿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不顧本案指示到場收款並轉交他人,已輾轉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徐恿睿當可預見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即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然參與犯罪組織、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徐恿睿主觀上顯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張意成、馮禹皓自白及被告徐恿睿之供述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3人所涉之詐騙金額亦未超100萬元,自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張意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張意成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未保留犯罪所得,自應從寬認定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意成所犯減輕其刑。至被告馮禹皓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意成、馮禹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張意成、馮禹皓擔任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意成、馮禹皓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張意成、馮禹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張意成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張意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馮禹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意成、馮禹皓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意成、馮禹皓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徐恿睿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3人之前案記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馮禹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5萬元等
語。惟審酌被告馮禹皓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共計4萬元,堪認被告馮禹皓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4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4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馮禹皓犯罪所得1萬元(即5萬元-4萬元=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禹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恿睿、張意成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且其等履行之金額超過犯罪所得,是若仍就被告徐恿睿、張意成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l7 pro max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60468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高鐵票根 2張 1.即偵60468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3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4張 1.即偵60468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4 iphone l6 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63360卷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點鈔機 2臺 1.即偵63360卷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6 現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1.即偵60468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7 現金(新臺幣) 3萬9,000元 1.即偵63360卷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l5 pro max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63360卷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馮禹皓所有。 4.與本案無關。 2 K盤 2個 1.即偵63360卷第2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馮禹皓所有。 3.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60468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至33、119至125、141至14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5至55、127至133頁)。 ③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張意成手機內記帳明細擷圖、Google現場街景圖(第57至10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第149頁)。 ⑤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6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至159頁)。 ⑥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6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至167頁)。 ⑦114年11月25日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71至177頁)。 ⑧告訴人姚玉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至195頁)。 ⑨告訴人姚玉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第197至229頁)。 2 偵63360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至59頁)。 ②55688計程車派車紀錄、路線圖(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馮禹皓之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機、門號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手機相簿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113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7至253頁)。 ⑤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70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7至263頁)。 3 他卷 ①114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至1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7、57、121)。 4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1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50000464號函及所檢送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採驗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第95至1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46167676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114至11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37、145至14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9頁)。 ⑤被告徐恿睿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1:被告與林家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第183至223頁)。 被證2: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第225至227 頁)。 被證3:被告與外派經理GEORGE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9至23 9頁)。 被證4:被告與外派經理GEORGE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41至26 1頁)。 被證5:被告與好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第263至275頁)。 被證6:建和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第2 77頁)。 ⑥本院調解筆錄(第327至329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6046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68號卷 偵633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60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10441號卷 本院39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