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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斯晟

鄭安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76、29002、31636、32898、33968、343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斯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斯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蠻牛」)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時起、鄭安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特羅」)於115年4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飛哥」、「滏銅」、「卜派」、「大發不動產」、「彌勒2.0」、「樊」、「金順」、「神來之筆」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斯晟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負責收水之鄭安杰,依上開分工,彭斯晟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鄭安杰可獲得收取款項1%加上3,000元之報酬。

二、彭斯晟、鄭安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附表一「告訴人帳戶」欄所示之無卡提款QR Code或序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QR Code或序號後,將之傳送予在ATM前待命之彭斯晟,彭斯晟隨即持該QR Code或序號,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款項,在不詳時間、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鄭安杰,由鄭安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員警偵辦詐欺提領熱點案件,發現彭斯晟涉為提款車手,遂埋伏伺機查緝,於彭斯晟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員警旋即上前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7所示贓款因彭斯晟未及交由當日與其搭配、負責收水之鄭安杰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遭員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等共同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口十全公園逮捕鄭安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佳芳、黃昱博、羅宇燊、李惠芯、嚴毅萍、梁苡芯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斯晟、鄭安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彭斯晟部分:偵20376卷一第31至41、245至246、271至

274、367至372頁、偵20376卷二第253至255頁、偵29002卷第23至26、69至70頁、偵31636卷第19至22頁、偵34358卷第25至28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42、99、124至125頁;鄭安杰部分:偵20376卷一第57至67、241至243頁、偵20376卷三第57至60頁、偵32898卷第45至51頁、本院聲羈卷第36頁、本院金訴卷第43、99、124至125頁),且被告2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暱稱「飛哥」、「滏銅」、「卜派」、「大發不動產」、「彌勒2.0」、「樊」、「金順」、「神來之筆」、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彭斯晟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安杰所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彭斯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鄭安杰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安杰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網路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該筆詐欺款項實際上業已處於隨時得領取而具有實質管領力之狀態,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既遂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既、未遂僅屬犯罪樣態之差異,亦不涉及罪名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彭斯晟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時間,數次提領款項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2人與暱稱「飛哥」、「滏銅」、「卜派」、「大發不動

產」、「彌勒2.0」、「樊」、「金順」、「神來之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彭斯晟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鄭安杰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彭斯晟就附表一編號2至6、被告鄭安杰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次犯罪之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彭斯晟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安杰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卷頁詳前),被告彭斯晟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則未達成調解;被告鄭安杰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9、235至239頁)。然被告彭斯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須待其出監後始能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是其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安杰部分,其已支付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全部金額,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爰就被告鄭安杰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其等犯罪

情狀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⑶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卷頁詳前),惟被告彭斯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鄭安杰已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其實際賠付之款項總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之數額(詳後述沒收部分),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卷頁詳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為被告鄭安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33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民眾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被告鄭安杰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其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均非輕微,所為乃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是依其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對照被告鄭安杰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鄭安杰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詳前述),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按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安杰主張,本案有因被告鄭安杰之供述,使警方查獲向其收取贓款之上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13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第六分局函覆:有關鄭安杰指稱之幣商身分業已查知為曹○軒(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予以隱匿),惟交付款項現場為公園內之公廁,公園內調無相關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等積極事證可佐證,目前已製發犯罪嫌疑人曹○軒通知書通知到案說明等語,此有第六分局115年8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52096號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07頁),由上可知,曹○軒之身分雖已因被告鄭安杰之供述而為警方所掌握,惟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又本案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鄭安杰之供述已對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產生實質助益,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無從以此作為對其有利之審酌因素,併予敘明。

㈨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分別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彭斯晟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鄭安杰則負責擔任收水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彭斯晟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內容,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則未達成調解;被告鄭安杰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均給付完畢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自分工角色、情節、各被害人所生損害情形、前科素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鄭安杰所犯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彭斯晟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被告鄭安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⒉本院審酌被告鄭安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鄭安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尚屬短暫,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鄭安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鄭安杰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顯已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鄭安杰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鄭安杰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鄭安杰緩刑3年。

⒊然被告鄭安杰所為情節非輕,已如前述,本院為促使被告得

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及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嗣被告鄭安杰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31636卷第21頁、偵20376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聲羈卷第23、37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20376卷一第123至150、183至201頁),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斯晟供稱:本案共獲得1萬2,000元報酬等語;被告鄭安杰供稱:本案共獲得1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0376卷一第22頁、偵31636卷第371頁、本院金訴卷第99、127頁),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彭斯晟迄今尚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倘其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被告鄭安杰上開犯罪所得,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有如前述,且賠付予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額均已高於被告鄭安杰本案犯行之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已對被告鄭安杰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彭斯晟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

交由不詳上游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交由被告鄭安杰將該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20376卷一第56至67、241至243、245至246、271至277頁、偵20376卷二第253至255頁、偵29002卷第69至71頁、本院金訴卷第42、99、124至125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此部分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彭斯晟以無卡提

款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尚未及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鄭安杰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遭員警逮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彭斯晟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帳戶 車手彭斯晟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水鄭安杰向彭斯晟收取贓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李佳芳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以暱稱「張月華」張貼販售藍莓之廣告,李佳芳於115年3月30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3月20日」,應予更正),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賣貨便交易商品,須實名驗證,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佳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序號畫面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無卡提款序號後,將之傳送予彭斯晟,彭斯晟即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李佳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斯晟於115年3月30日23時8分、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自左列帳戶內,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7,000元。 彭斯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昱博︵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Threads以暱稱「陳語彤」張貼販售IU卡片之廣告,黃昱博於115年3月31日8時5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賣貨便交易商品,須實名驗證,須開啟LINE派對功能,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昱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無卡提款QR CODE畫面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無卡提款QR CODE後,將之傳送予彭斯晟,彭斯晟即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黃昱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斯晟於115年3月31日1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自左列帳戶內,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9,000元。 彭斯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羅宇燊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Threads以暱稱「劉馨儀」張貼販售演唱會周邊產品之廣告,羅宇燊於115年4月5日21時8分許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透過賣貨便交易商品,須實名驗證,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羅宇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序號畫面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無卡提款序號後,將之傳送予彭斯晟,彭斯晟即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羅宇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斯晟於115年4月5日21時8分許、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自左列帳戶內,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1萬元。 彭斯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惠芯︵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以暱稱「林雪玉」傳送MESSENGER訊息向李惠芯佯稱: 如欲索取免費杯子,以賣貨便交易,須實名驗證,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惠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無卡提款QR CODE畫面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無卡提款QR CODE後,將之傳送予彭斯晟,彭斯晟即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李惠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斯晟於115年4月11日15時52分、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4月11日53分及53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自左列帳戶內,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及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彭斯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嚴毅萍︵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以暱稱「梁佳妮」張貼販售蒜頭之廣告,嚴毅萍於115年4月11日18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實名驗證,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嚴毅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序號畫面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無卡提款序號後,將之傳送予彭斯晟,彭斯晟即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嚴毅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斯晟於115年4月11日19時56分至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多門市,自左列帳戶內,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1萬元。 鄭安杰於115年4月11日19時56分至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向彭斯晟收取左列贓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彭斯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梁苡芯︵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以暱稱「陳意涵」張貼贈送白沙屯媽祖結緣品之廣告,梁苡芯於115年4月16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實名驗證,須以LINE視訊,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梁苡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序號畫面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無卡提款序號後,將之傳送予彭斯晟,彭斯晟即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梁苡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斯晟於115年4月16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大一門市,自左列帳戶內,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 鄭安杰於115年4月16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內向彭斯晟收取贓款8萬元(其中2萬元為梁苡芯遭詐欺款項,其餘6萬元為不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彭斯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姜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以暱稱「周筱雯」張貼販售包包之廣告,姜姿吟於115年4月16日13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實名驗證,須開啟LINE派對功能,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姜姿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所有右列帳戶之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序號畫面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無卡提款序號後,將之傳送予彭斯晟,彭斯晟即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姜姿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彭斯晟於115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西苑門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姜姿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後,員警旋即上前將其逮捕,上開贓款因而未及交由當日與其搭配、負責收水之鄭安杰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彭斯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SE、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斯晟 沒收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7、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彭斯晟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彭斯晟 沒收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XR、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安杰 沒收附表三:

編號 被告鄭安杰應履行之條件 1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2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附件:

證據名稱 一、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376號卷一(下稱偵20376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偵20376卷一第17至1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1)彭斯晟指認(偵20376卷一第43至47、373至377頁) (2)鄭安杰指認(偵20376卷一第71至7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1)彭斯晟(偵20376卷一第85至91頁) (2)鄭安杰(偵20376卷一第95至101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安杰部分)(偵20376卷一第9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彭斯晟、鄭安杰)(偵20376卷一第103至107頁) 6.被害人姜姿吟報案紀錄、提出之書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376卷一第109至115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20376卷一第331至337頁) (3)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20376卷一第332頁) 7.員警於115年4月16日12時21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及被告彭斯晟、鄭安杰在文修公園接觸之蒐證照片(偵20376卷一第117至120頁) 8.查獲被告彭斯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20376卷一第121至122頁) 9.被告彭斯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無-新(江)」成員「蠻牛(即彭斯晟)」、「飛哥」、「滏銅」、「卜派」、「大發不動產」、「彌勒2.0」、「樊」、「金順」、「神來之筆」聯絡人資料畫面、對話訊息擷圖(偵20376卷一第123至150頁) 10.被告鄭安杰行動電話內資訊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收(生)」成員「尼特羅(即鄭安杰)」、「飛哥」、「卜派」、「彌勒2.0」、「樊」、「金順」聯絡人資料畫面、對話訊息擷圖(偵20376卷一第183至201頁) 11.查獲被告鄭安杰現場照片(偵20376卷一第200頁)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376卷一第203頁) 13.被害人姜姿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0376卷一第263、339頁) 14.被告彭斯晟於115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多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及到案比對照片【嚴毅萍部分】(偵20376卷一第345至349頁) 15.告訴人嚴毅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0376卷一第355至357頁) 16.告訴人嚴毅萍報案紀錄、提出之書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376卷一第359至360頁) (2)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20376卷一第331至337頁) (3)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20376卷一第332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376號卷二(下稱偵20376卷二) 1.告訴人梁苡芯報案紀錄、提出之書證: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376卷二第111至114、133至135頁) (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20376卷二第121至124頁) (3)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20376卷二第125至131頁) (4)告訴人梁苡芯之第一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0376卷二第137至153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376號卷三(下稱偵20376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偵20376卷三第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1)鄭安杰指認(偵20376卷三第61至64頁) 3.被告彭斯晟於115年4月16日13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大一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到案比對照片【梁苡芯部分】(偵20376卷三第155至156頁) 4.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大一門市網頁列印(偵20376卷三第159至16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636號卷(下稱偵31636卷) 1.告訴人黃昱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636卷第29至33頁) 2.被告彭斯晟於115年3月31日15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復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昱博部分】(偵31636卷第35至36頁) 3.告訴人黃昱博報案紀錄、提出之書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636卷第43至44、61至63頁) (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31636卷第46頁) (3)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31636卷第47至58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4358號卷(下稱偵34358卷) 1.告訴人李惠芯報案紀錄、提出之書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58卷第33至34頁) (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34358卷第37頁) (3)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34358卷第37至55頁) 2.告訴人李惠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4358卷第57至59頁) 3.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偵34358卷第61頁) 4.被告彭斯晟於115年4月11日15時52分及5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到案比對照片【李惠芯部分】(偵34358卷第63至6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002號卷(下稱偵29002卷) 1.告訴人李佳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9002卷第27頁) 2.被告彭斯晟於115年3月30日23時8分、1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到案比對照片【李佳芳部分】(偵29002卷第29至35頁) 3.告訴人李佳芳報案紀錄、提出之書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002卷第41至42、49至51頁) (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29002卷第43頁) (3)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29002卷第44至46頁) 4.華南銀行無卡提款網頁搜尋列印(偵29002卷第85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968號卷(下稱偵33968卷) 1.告訴人羅宇燊報案紀錄、提出之書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968卷第31至32、61至63頁) (2)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33968卷第33頁) (3)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33968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羅宇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3968卷第35頁)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5年5月4日函文及所附之被告彭斯晟於115年4月5日21時8分及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到案比對照片【羅宇燊部分】(偵33968卷第39至46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及基地台位置(偵33968卷第47、55頁) 5.google地圖列印(偵33968卷第5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898號卷(下稱偵32898卷) 1.被告彭斯晟於115年4月11日19時56分至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多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到案比對照片【嚴毅萍部分】(偵32898卷第61至65頁) 2.google地圖列印(偵32898卷第6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基地台位置(偵32898卷第69至89頁) 4.告訴人嚴毅萍報案紀錄、提出之書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898卷第91至92、115頁) (2)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32898卷第93至98頁) (3)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32898卷第95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姜姿吟: 1.115年4月17日13時18分警詢筆錄(偵20376卷一第69至70頁) 2.115年5月9日15時2分警詢筆錄(偵20376卷一第325至3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嚴毅萍: 115年4月11日21時9分警詢筆錄(偵20376卷一第351至3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苡芯: 115年4月17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偵20376卷二第115至1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博: 115年4月5日13時46分警詢筆錄(偵31636卷第37至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芯: 115年4月13日18時29分警詢筆錄(偵34358卷第29至3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芳: 115年3月31日1時48分警詢筆錄(偵29002卷第37至39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羅宇燊: 115年4月5日21時30分警詢筆錄(偵33968卷第19至2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