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CHEN ANN(中文名:黃成安,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CHEN ANN自民國115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NG CHEN AN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非法外勞,恐經收容後遣送回國,且被告自承短期內已參與多次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權甚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5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