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CHEN ANN(中文名:黃成安,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CHEN AN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 CHEN AN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被害人張政瑋、吳惠茹、吳妍婷、郭玟吟、黃智生、楊文瑄、洪麗美匯入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7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7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意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6頁)。而該扣案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詳後述沒收部分),足供本院依法諭知沒收,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知守法
自制,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雖已與被害人吳妍婷、楊文瑄成立調解,惟因現受羈押,無法履行賠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攝影模特兒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情形富裕、須扶養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7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7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偵卷第24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以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及治安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4、294頁、本院卷第2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扣案之5,900元(附表編號3)是詐欺集團給的生活費、零用錢等語(偵卷第24、294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該5,9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17 Pro Max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 A38 3 現金 新臺幣5,9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61號被 告 NG CHEN A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CHEN AN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成安,下稱黃成安)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宙斯小V(愛心圖樣)」、「蠟筆小新」、「來自天堂的惡魔」、「發財惡魔團隊」(另命警追查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115年5月28日搭機入境臺灣,工作內容為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黃成安即與「宙斯小V(愛心圖樣)」、「蠟筆小新」、「來自天堂的惡魔」、「發財惡魔團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115年6月1日前某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誘騙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成安隨即依照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照「來自天堂的惡魔」、「發財惡魔團隊」之指示,各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來自天堂的惡魔」、「發財惡魔團隊」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黃安成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外,另可獲得提領款項0.8%之報酬。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5年6月3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對黃安成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白色iPhone 17 P
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OPPO A3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5,9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115年5月中旬,透過「宙斯小V」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其於115年5月28日入境臺灣,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來自天堂的惡魔」、「發財惡魔團隊」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政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妍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玟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11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機票截圖 證明被告原預定於115年6月3日搭機出境之事實。 12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1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清水派出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問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開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宙斯小V(愛心圖樣)」、「蠟筆小新」、「來自天堂的惡魔」、「發財惡魔團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為外籍車手,增加查緝困難,且破壞我國司法秩序;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扣案之黑色OPPO A38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5,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政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5月31日以臉書社團發布虛偽販賣商品訊息,張政瑋瀏覽後,有意購買即依指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實名認證為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匯出款項 115年6月1日18時13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6月1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 吳惠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6月1日16時38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麗婷」帳號發布虛偽販賣商品訊息,吳惠茹瀏覽後,有意購買即依指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實名認證為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匯出款項 115年6月1日18時32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15年6月1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1日18時34分許 1萬8030元 115年6月1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1日18時59分許 8,000元 3 吳妍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6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吳妍婷,誆稱欲購買吳妍婷於社群平臺THREADS販售之見面會門票,欲以大榮貨運進行交易,必須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吳妍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出款項 115年6月1日18時56分許 1萬1000元 同上 4 郭玟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6月1日前某時,以社群平臺THREADS發布虛偽之售物文章,郭玟吟瀏覽後有意購,依指示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即傳送不實之全家認證連結,郭玟吟點擊後,依照引導操作網路銀行而匯出款項 115年6月1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6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4元 115年6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1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1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1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5 黃智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6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發布贈送植物文章,黃智生瀏覽後,與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即佯稱欲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黃智生於引導下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而匯出款項 115年6月日19時13分許 3萬103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6月1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2萬7027元 115年6月1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1日19時50分許 1萬8000元 6 楊文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6月1日14時59分許,以臉書發布贈送包包之文章,楊文瑄瀏覽後,與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即佯稱欲以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等語,楊文瑄於引導下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而匯出款項 115年6月1日19時5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5年6月1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7 洪麗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6月1日前某時,以社群平臺臉書發布虛偽之售物文章,洪麗美瀏覽後有意購買,依指示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欲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洪麗美依照引導無卡存款 115年6月1日20時4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115年6月1日20時2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