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HUY NGO(中文名:黎輝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LE HUY NGO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另案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733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375號,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5年7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原宇115偵23611字第1159093258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在卷可稽。然本院所審理之前案業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存卷為憑。是以,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11號被 告 LE HUY NGO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3年【西元2004年】7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6375號,現由貴院山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UY NGO(中文譯名:黎輝午,下稱黎輝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加入綽號「全」之成年人所屬、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佈達詐欺工作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起訴),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4日,在INSTAGRAM結識曾硯謙,佯稱:需繳交金額加入會員,方可約會云云,致曾硯謙陷於錯誤,致曾硯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黎輝午再依「全」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領贓款轉交予「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曾硯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輝午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硯謙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硯謙遭詐騙之事實。 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擷圖 證明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輝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黎輝午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與「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3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山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33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5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6日1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門市) 2萬元 115年3月16日13時58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