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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語婕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語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語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1)證物1: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及通話明細單影本各乙份、(2)證物2: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乙份、(3)證物3:簡訊截圖影本乙份、(4)證物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乙份、(5)證物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乙份、(6)證物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7)證物7:尿崩症與記憶力GOOGLE搜尋資料影本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 告 陳語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婕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2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杰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潘杰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杰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我搬了3次家,我也不知道合作金庫帳戶丟去哪邊,我將提款卡放在存摺裡面,因為合作金庫帳戶沒有在用,我怕之後要用提款卡時忘記密碼,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再把紙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杰霖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並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自陳:提款卡密碼是45○○○○(詳卷),是一個認識的阿姨的生日等語,是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係有特別意義,被告殊無特別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