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芯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工作證壹張、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63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明知非「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對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托育人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產生實際損害,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1張、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已發還員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 告 A03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寶鼻」、「en2.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之廣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後,分別與LINE暱稱「謝金河」、「何小慧」加為好友,其等再對員警佯稱:可以加入「鑫盛e行動」申購股票獲利等語,員警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款項。嗣A03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及負責人許麗珠印文之存款憑證,再列印偽造鑫盛公司之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鑫盛公司存款憑證」1紙給員警,並向員警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40萬元(已發還)、識別證1個、存款憑證2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5年1月4日14時53分許,依「en2.0」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出示偽造之鑫盛公司工作證,假冒鑫盛公司之員工,交付偽造之「鑫盛公司存款憑證」給員警,並向員警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Facebook投資廣告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謝金河」、「何小慧」、「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及群組名稱「趨勢風帆(玫瑰花圖示)」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並向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實施詐術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鑫盛公司存款憑證」、鑫盛公司工作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識別證1個、存款憑證2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