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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姿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之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0時49分許,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之人予朱○○後(朱○○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再推由朱○○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陳」。「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王姿君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得之贓款,若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陳」所指定之帳戶內,極有可能係轉匯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提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朱○○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陳」之指示,推由朱○○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陳」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鄒○○、黃○○、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姿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鄒○○(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黃○○(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陳○○(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告訴人林○○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77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告訴人鄒○○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⑵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告訴人黃○○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⑵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陳○○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9頁)、被告所提供其與另案被告朱○○、「陳」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9頁至第279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原僅推由另案被告朱○○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然在「陳」要求協助轉帳款項時,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又推由另案被告朱○○協助轉帳款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提升犯意,而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本案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朱○○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另案被告朱○○數次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七)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以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發函詢問告訴人等調解意願,並安排調解,然被告調解期日未到,因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映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詢中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54頁),且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19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仕商行」、虛假投資網站等,向林○○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6月18日9時58分許 2、114年6月19日10時32分許 3、114年6月19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114年6月18日10時5分許 2、114年6月19日10時38分許 3、114年6月19日14時45分許 1、4萬9900元 2、4萬9700元 3、1萬元 2 鄒○○(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先生」向鄒○○佯稱:可替其追討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8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3 黃○○(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sokker.socks」、「張舜澤工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仕商行」以及虛假投資網站等,向黃○○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1日9時41分許 8萬元 1、114年6月21日9時46分許 2、114年6月21日9時46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4 陳○○(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innie」、「張舜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仕商行」向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9日9時45分許 5萬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王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王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王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王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