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台軒投資有限公司』」、第24行「『台軒投資有限公司』」、第25至26行「『台軒投資有限公司』」、第32行「『台軒投資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22行「新臺幣(下彤)」更正為「新臺幣(下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嘉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佯裝被害人之警方施行詐術,縱警方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前開財物,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林益守」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待被害人面交財物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物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被害人取財之際,即開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財物,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與「柯博仁」、「林益守」、「溫仕豪06/18」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中
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3、144頁),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向其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自白;就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面交款項,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
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雖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面交取款後所得之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15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世姿」印文1枚、「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張 偵卷第155頁 2 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上有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張 偵卷第156頁 3 偽造RTQ智衡系統之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57頁 4 iPhone手機 1支 1.偵卷第143頁 2.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 5,0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45號被 告 何嘉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博仁」、「林益守」、「溫仕豪06/18」及群組「精博國際財務經理」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嘉宜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工作。何嘉宜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即冒充投資公司收款人員身分,向指定之人收取不明款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極可能係擔任詐欺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柯博仁」、「林益守」、「溫仕豪06/18」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9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抖音發布投資廣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進入該連結,與LINE暱稱「紀沐彤」成為好友,復加入LINE「財善匯聚」群組,由該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訊息,向員警佯稱參與「台軒投資有限公司」之「永續之光」計畫投資即可獲利,經員警向「紀沐彤」表示有意願投資後,「紀沐彤」即指示員警註冊「RTQ智衡系統」投資網站,並指示員警與LINE暱稱「數位線上管家」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彤)30萬元。何嘉宜即依「林益守」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以QR Code列印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蓋印有「台軒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世姿」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書)、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蓋印有「台軒投資有限公司」、統一合約專用章、及「陳世姿」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承諾書)及RTQ智衡系統工作證(部門:外務辦事處、職位:專屬管家、姓名:何嘉宜,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於115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卡啡那大墩館,出示本案工作證、佯為投資收款人員,並交付本案合約書及承諾書予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軒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世姿」。嗣何嘉宜收取員警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隨即為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合約書3張、本案承諾書3張、本案工作證1張、現金5,000元、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承諾書影本、本案工作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員警與「紀沐彤」、「數位線上管家」、群組「財善匯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畫面擷、抖音投資廣告畫面擷圖、被告與「林益守」、「溫仕豪06/18」及群組「精博國際財務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嘉宜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嘉宜雖否認扣案之5,000元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惟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從事詐欺犯行至今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堪認有事實足以證明上開5,000元,為被告犯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查IPHONE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之本案合約書、承諾書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就其餘扣案之本案合約書及承諾書各2張,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些都是「林益守」叫我印出來要給被害人簽名的等語,足認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旨揭規定,請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案合約書及承諾書各3張,既均聲請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