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YU B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盧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182、198、280號、115年度偵字第29029、33197、33214、33221、35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YU BOON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AU YU BOO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並阻止被告再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應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各詐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共犯林○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被告特意來臺灣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一旦出境即可能滯留海外不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甚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欠債而為本案,可見其有相當經濟壓力使其鋌而走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阻止被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