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H CHONG NAM(許忠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參張、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05(許忠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61至85頁、第111至113頁)」、「本院調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90、101、10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係於115年6月15日檢察官首次訊問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於偵訊時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中有2,800元是本案取得之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堪認被告已坦承扣案財物為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利得,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由扣案之現金4萬2,800元抵繳之意(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無違,與自動繳交者無異,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101、1
02、119頁),態度雖非不佳,然衡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猶為圖個人利益,入境我國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及提款車手,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有其他收款行為(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6頁),本案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違反我國法律,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有,且供被告與「雞排妹」聯繫使用;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3張,亦為被告持有,且係供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扣案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提領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3、27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800元,為被告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提款卡包裹之空包裝2個、交易明細6張及
委託切結書1張,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85號被 告 A000000000005(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雞排妹」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A000000000005與「雞排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6月14日,以Threads、Line向A04佯稱可出售陀螺玩具,需透過7-11賣貨便方式付款,及需開通銀行實名制權限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21時51分許、21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3元至鄒建森(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雞排妹」旋即指示A000000000005於同日21時59分許、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狀元店,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嗣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對A000000000005盤查,A000000000005乃坦承受指示領款,為警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3張(此部分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追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收據2張、現金4萬2800元(其中2800元係「雞排妹」交付之生活費)、切結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收據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雞排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轉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轉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轉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手機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收據2張、現金4萬2800元、切結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收據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7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雞排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5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雞排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4萬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