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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鳳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

76、27406、27883、29048、31008、34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陳鳳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6行記載「交付125萬元之款項予張陳鳳嬌」應更正為「交付45萬元之款項予張陳鳳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陳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被告張陳鳳嬌所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及附表2編號1、附表4)。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林知妤」、「涵涵」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對告訴人廖元豐、鄔孟育等2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以追回,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分工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審諸被告現已73歲高齡,其到庭時亦因心臟衰竭問題而須乘坐輪椅、說話實屬吃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又未扣案之偽造「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見偵34858號卷第161頁)、偽造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見偵29048號卷第55頁)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亦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

被告供承已交回予上手,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向告訴人廖元豐收款部分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車馬費,至向告訴人鄔孟育收款部分則未獲有報酬等語(見偵34858號卷第398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獲之1,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本院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業經層轉上手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2編號1詐欺告訴人廖元豐部分 張陳鳳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4詐欺告訴人鄔孟育部分 張陳鳳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偽造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張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76號115年度偵字第27406號115年度偵字第27883號115年度偵字第29048號115年度偵字第31008號115年度偵字第34858號被 告 張陳鳳嬌

蕭慧伶

鐘衍翔

陳鈺錞

王國緯

劉家禎

劉明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劉家禎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1000元確定,於113年1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易服勞役未執行完畢)。

二、張陳鳳嬌、蕭慧伶、鐘衍翔、劉明坤、王國緯、劉家禎、陳鈺錞(下稱張陳鳳嬌等7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綽號如附表1所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如附表1所示之管轄單位提起公訴,未經提起公訴者於論罪科刑部分說明,其等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報酬,張陳鳳嬌、蕭慧伶、鐘衍翔、劉明坤、王國緯、劉家禎、陳鈺錞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張陳鳳嬌等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

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廖元豐瀏覽後點擊訊息,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知妤」之人,LINE暱稱「林知妤」並向廖元豐佯稱:可下載「宏創e策略」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元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張陳鳳嬌、蕭慧伶、鐘衍翔、劉明坤、王國緯、劉家禎、陳鈺錞,渠等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付如附表2所示「面交車手交付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2,下稱偽造收據)予廖元豐,並將取得之詐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廖元豐發覺受騙報警,並提供偽造收據15張供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5876號、115年度偵字第27883號、115年度偵字第34858號】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雲」向葉

秀英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葉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80萬元予劉家禎,劉家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取得之詐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葉秀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7406號】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

hreads上刊登不實交友廣告,鄔孟育瀏覽後點擊訊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涵涵」為好友,暱稱「涵涵」並向鄔孟育佯稱:支付保證金並完成任務進行平台推廣,即可與其見面云云,致鄔孟育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25萬元之款項予張陳鳳嬌,張陳鳳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如附表4所示「面交車手交付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4)予鄔孟育,並將取得之詐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鄔孟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9048號】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洪正鴻瀏覽後點擊訊息,加入LINE群組「佳蓉技術交流社團」,並加入LINE暱稱「吳佳蓉」、「陳博志」為好友,其等並向洪正鴻佯稱:可至臺灣證券交易所TWSE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正鴻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25萬元之款項予劉明坤,劉明坤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如附表5所示「面交車手交付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5)予洪正鴻,並將取得之詐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洪正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1008號】

三、案經廖元豐、葉秀英、鄔孟育、洪正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陳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張陳鳳嬌坦承依暱稱「陳世杰」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⒉被告張陳鳳嬌坦承依暱稱「陳世杰」之指示,於附表4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鄔孟育碰面,向告訴人鄔孟育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2 被告蕭慧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慧伶坦承依暱稱「恩瑞」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3 被告鐘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鐘衍翔坦承依暱稱「志豪」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4 被告劉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劉明坤坦承依暱稱「張揚經理」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4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⒉被告劉明坤坦承依暱稱「張揚」之指示,於附表4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洪正鴻碰面,向告訴人洪正鴻收取款項等事實。 5 被告王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國緯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5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6 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鈺錞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7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7 被告劉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劉家禎坦承依暱稱「林偉傑」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⒉被告劉家禎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葉秀英碰面,向告訴人葉秀英收取款項等事實。 8 告訴人廖元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元豐遭如附表2所示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9 告訴人葉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秀英遭如附表3所示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10 告訴人鄔孟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鄔孟育遭如附表4所示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11 告訴人洪正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正鴻遭如附表5所示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12 告訴人廖元豐提供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工作證、昇宆專案合作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證明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等事實。 13 告訴人葉秀英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劉家禎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葉秀英收取詐欺款項,並因此獲利等事實。 14 告訴人鄔孟育提供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工作證、收取款項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鴻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切結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張陳鳳嬌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鄔孟育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15 告訴人洪正鴻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劉明坤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洪正鴻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16 被告張陳鳳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張陳鳳嬌依暱稱「陳世杰」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17 被告劉家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劉家禎預約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各乙份 ⒈證明被告劉家禎依暱稱「林偉傑」、「林仲均」之指示,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向告訴人廖元豐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劉家禎於附表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葉秀英碰面,向告訴人葉秀英收取款項等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56059930號鑑定書乙份 證明扣案之偽造收據上採集到被告劉明坤、王國緯之指紋等事實。 19 被告劉明坤之通聯調閱結果乙份 證明被告劉明坤於附表2編號4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廖元豐碰面等事實。 20 被告劉明坤名下臺灣銀行轉帳紀錄乙份 證明被告劉明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獲有5萬6250元之報酬等事實。 21 被告王國緯、劉家禎之刑案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王國緯、劉家禎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陳鳳嬌等7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陳鳳嬌等7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如附表6想像競合條文欄所示之罪嫌處斷。

㈡被告張陳鳳嬌如附表2編號1及附表4編號1所示2次收款行為、

被告劉明坤如附表2編號4及附表5編號1所示2次收款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劉家禎如附表2編號6所次數次向告訴人廖元豐收款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劉家禎附表2編號6及附表3編號1所示2次收款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陳鈺錞如附表2編號7所次數次向告訴人廖元豐收款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王國緯、劉家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王國緯、劉家禎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蕭慧伶、鐘衍翔、陳鈺錞、王國緯、劉家禎及陳鈺錞

等人均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張陳鳳嬌等7人犯如附表6所示之罪嫌,詐騙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廖元豐、葉秀英、鄔孟育及洪正鴻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告訴人4人之經濟、工作、身體及精神狀況,且被告張陳鳳嬌等7人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6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5張(已蓋

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昇宆專案合作合約書1張、未扣案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書銘」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及「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雲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剛綸」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均為被告張陳鳳嬌等7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6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張陳鳳嬌、蕭慧伶、鐘衍翔、劉明坤、劉家禎於偵查

中自陳有如附表2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7人如附表2至附表5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2至5所示,為被告等7人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被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綽號/暱稱 約定報酬(新臺幣) 1 張陳鳳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807號、115年度偵字第28302號案件提起公訴 115年2月底某日起 LINE暱稱「陳世杰」 每單1000元至2000元 2 蕭慧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067號提起公訴 115年3月11日前時 LINE暱稱「恩瑞」 每月5萬元 3 鐘衍翔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53號案件提起公訴 114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 LINE暱稱「志豪」、「小花」 每單2000元 4 劉明坤 未經提起公訴 115年3月25日前某時 LINE暱稱「張揚經理」、「佩宜」 每月4萬5000元 5 王國緯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625號、115年度偵字第7785號案件提起公訴 115年3月28日起 未提供 每單收取款項0.8% 6 劉家禎 未經提起公訴 115年3月27日前某時 LINE暱稱「林偉傑」、「林仲均」 每月5萬至6萬元 7 陳鈺錞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公訴 115年3月20日前某時 LINE暱稱「星空」、「李小姐」 每月3萬至 4000萬元附表2: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交付之文件 獲取報酬 案卷 1 張陳鳳嬌 115年3月9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40萬元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34858號 2 蕭慧伶 115年3月11日20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60萬元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34858號 3 鐘衍翔 115年3月16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34858號 4 劉明坤 115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50萬元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萬6250元(計算式:每週1萬1250元*5週=5萬6250元) 115年度偵字第27883號 5 王國緯 115年3月28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20萬元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無 115年度偵字第34858號 6 劉家禎 115年4月1日18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500萬元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5876號 115年4月7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收據誤載為300萬)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5年4月9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5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5年4月15日19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410萬元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5年4月19日18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400萬元 ⒈「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陳鈺錞 115年3月20日18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無 115年度偵字第34858號 115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50萬元 「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偉志」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無 115年度偵字第34858號附表3: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獲取報酬 案卷 1 劉家禎 115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育英立體停車場) 80萬元 1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27406號附表4: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交付之文件 獲取報酬 案卷 1 張陳鳳嬌 115年3月26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關連門市) 45萬元 ⒈「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書銘」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115年度偵字第29048號附表5: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交付之文件 獲取報酬 案卷 1 劉明坤 115年3月25日20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店) 125萬元 ⒈「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雲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剛綸」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⒉「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115年度偵字第31008號附表6:

編號 被告 所涉條文 想像競合條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張陳鳳嬌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45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2 蕭慧伶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160萬元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3 鐘衍翔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20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4 劉明坤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1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125萬元 5 王國緯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120萬元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6 劉家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00萬元 有期徒刑6年以上之刑 2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410萬元 400萬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8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7 陳鈺錞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鉅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200萬元 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150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