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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璨瑝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A08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否認有涉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所述尚有出入,且被告自承從事話務詐欺工作已有月餘,認本案尚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現今科技網路發達程度,認無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仍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然觀諸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A04、A05,證人即少年黃○恩(真實姓名詳卷)均有相左之處,辯護人亦已聲請傳喚證人A04、A05、黃○恩於審理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俾釐清事實,是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從本案被告之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以觀,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