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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璨瑝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被 告 莊本源

劉耀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11、13、16、21至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

A04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11、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8月下旬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至尊寶」之人所託,加入由暱稱「胖哥」、「至尊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6作為話務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提供將境外詐欺話務機房撥打之網路封包訊號,轉接為臺灣在地之行動電話訊號,藉此隱匿發話地並竄改來電顯示之不法電信服務,並負責本案機房內電子設備之管理及營運,而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邀同A04、A05、少年黃○恩(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4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A08之指示收購人頭門號SIM卡供本案機房使用,並因應機手們之日常生活所需,協助採買用品、擔任雨天時接送機手外出之司機;A05則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少年黃○恩一同擔任機手,負責將A04所收購之人頭門號SIM卡插入工作手機內,並監控設備運作狀況,維持境外詐欺機房撥入訊號之轉接暢通。

二、上開謀議既定,A08、A04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境外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8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04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境外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不詳境外門號,撥打入本案機房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轉接號碼進入本案機房後,再經少年黃○恩以工作手機轉接並竄改顯示門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號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4年9月25日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並拘提A08、A04、A05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A07、林佳蓁、王郁婷、郭詔嵐、陳子琪、李芃蝶、李佳芳、藍敏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黃○恩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92號卷第573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黃○恩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A08、A04、A05(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3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三、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A08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21號卷第145、43

2、515至516頁;本院724號卷第100、231至2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4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69號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121號卷第133、416至417、542頁;本院724號卷第84至85、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林佳蓁、王郁婷、郭詔嵐、陳子琪、李芃蝶、李佳芳、藍敏珮、被害人劉瑩瑩(下稱被害人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各該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筆電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境外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22日刑電偵二字第1156069071號函暨檢附之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見少連偵369號卷二第9至21、39至43、147至162、165至179、193至216頁;少連偵92號卷第495至510、513至522、529至552頁;本院121號卷第445至459頁;本院724號卷第117至13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該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11、13、16、21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05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69號卷一第306頁;本院121號卷第234至235、5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369號卷一第97至104、181至183頁、本院121號卷第282至295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05持用手機於114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之行動電話及上網位置紀錄、扣案手機及筆電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境外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369號卷二第9至21、147至1

62、165至179、193至216頁;少連偵92號卷第609至631頁),足認被告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被告A08部分:

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對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或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等犯行,辯稱:我是被「至尊寶」招募來做話務轉接,我並沒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我是聽從上手指揮轉接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冒用政府機關我不清楚,我也否認有詐騙附表一編號3的被害人,他接到的電話和我們的電話號碼並不相同等語;被告A08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同案被告A04、A05、同案少年黃○恩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A08並未主導或決定本案機房工作內容之權限,僅是依「胖哥」、「至尊寶」指示機械化做話務轉接設定,薪水亦來自於上手,同案被告A04、A

05、同案少年黃○恩在工作現場同樣依照工作群組之指示去轉接電話,其等與被告A08處於平等關係,非上下關係,故被告A08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操縱、指揮者;另就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王郁婷部分,轉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於扣案C1手機之時間與告訴人王郁婷陳稱接獲詐欺電話時間不符,且該轉接門號於114年8月30日15時28分許插用之手機IMEI碼非屬扣案之任何一支工作手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8有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再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仔細,被告A08並不知悉電話端之機手是以何種方式行騙,乃屬正常,故被告A08所為應不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9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9人均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被害之情節明確,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朋友介紹我

到本案機房工作,被告A08有跟我約定每天日薪2,000元,他每天晚上會付現金給我,在本案機房的工作內容是被告A08跟被告A04說,被告A04再過來跟我說,是被告A08叫我們拿桌上的工作手機使用,這些話務轉接技術也是被告A08告訴我的,在我看來被告A08就是老闆等語(見本院121號卷第287至2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下班的時候,被告A08會拿2,000元的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121號卷第3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同案少年黃○恩、被告A05的薪水是被告A08給他們的,我沒有薪水,我去買東西時被告A08會拿錢給我,或是寄錢在我這邊,我會去採買機房的飲料跟便當還有日常用品;本案機房是被告A08承租的,在本案機房扣到的工作機,是被告A08拿錢叫我去買的,我也有申請門號給被告A08使用等語(見本院121號卷第312至32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推認:

①本案機房所使用之核心場所係由被告A08承租,相較於僅受僱

於機房、接受指示而工作之被告A04、A05及同案少年黃○恩,被告A08係掌握本案機房使用空間之人,其與該機房之關係顯非單純之一般成員可比。

②其次,被告A08為本案機房中負責發放薪資之人,且本案機房

日常所需之飲食、生活用品等日用品,均係由被告A08提供款項,再由被告A04持該款項採購,可見被告A08並非僅與機手共同從事犯罪,而係實際控制機房內人員之管理及報酬事項。機手是否持續留在機房工作、如何從事話務工作及其工作報酬,均與被告A08存在直接關聯,此亦顯示被告A08對機房成員至少具相當程度之管理、控制權限。

③再則,依同案少年黃○恩所述,係由被告A08親自教導其如何

進行話務轉接,堪認被告A08對於本案機房內犯罪行為之具體操作方式有所掌握,且具有將其所掌握之犯罪方法傳授、指導予其他組織成員之能力。倘被告A08僅為與其他機手相同之一般參與者,理應立於接受他人教導、依他人指示操作之角色,然本案反係由被告A08對其他機手進行工作教導,顯見其在機房內並非單純受命行事,而具有一定之上對下指導關係。

⑶綜上,被告A08一方面提供本案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之場所,另

一方面負責發放機手薪資,復對機手進行話務轉接之工作訓練,並掌握本案機房日常營運所需經費,足見被告A08並非單純位於犯罪流程末端、接受他人命令而完成特定工作之成員,而係立於本案機房上位之管理位置,其對本案機房人員具有實際之管理、指導及控制權,堪認其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⑷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然被告A08縱有接受上手

之指示,亦不妨礙其在本案機房內同時居於對下指揮、管理之地位。詳言之,被告A08將上手所交託之犯罪目的具體落實於本案機房之人員及運作上,實屬串聯上層指示與下層機手實際犯行之重要節點,而非單純聽取號令、奉命完成自身工作之一般成員。是被告A08以其另有上手為由,否認其具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顯係混淆「受上級指揮」與「對下級具有指揮權限」之不同層次,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⑴就告訴人王郁婷係如何遭本案機房以分擔話務轉接之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等節,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經函覆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係於114年9月25日執行搜索後,以現場查扣之手機IMEI碼及插用門號調取通聯記錄,再調取各扣案手機曾插用門號之通聯記錄後,將所有插用過門號通聯中之發話號碼比對165資料庫,始查找出上揭被害人。其中告訴人王郁婷部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可知,渠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電話係經由門號0000000000號轉接,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3所示之手機IMEI碼通聯記錄可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8月26日係插用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上、於114年9月3日係插用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上,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於此段時間內均係由本案被告持有,則告訴人王郁婷於114年8月29日所接獲之詐欺通話自係由本案機房所轉接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6月22日刑電偵二字第1156069071號函暨檢附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724號卷第117至124頁)。

⑵由上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後相當期間均持續搭

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手機使用,且告訴人王郁婷所接獲之詐欺通話,客觀上確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轉接,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話務轉接,自非孤立、偶然之通聯,而係存在於被告A08持有、使用該門號之連續期間內,則綜合門號、IMEI碼及通聯時間等客觀資料相互勾稽,應可認告訴人王郁婷於114年8月29日所接獲之詐欺電話,係由被告A08所指揮之本案機房轉接所為。從而,就告訴人王郁婷遭詐欺取財部分,自應對被告A08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⑶被告A08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王郁婷接獲

詐欺電話之時間,轉接門號之IMEI通聯記錄未呈現有該筆通話,係因詐欺電話撥出時,在詐欺門號端之交換機已完成該次通話,轉接時不需經過轉接門號之基地台,故未記錄該轉接門號之IMEI碼及基地台位置(見本院724號卷第120至121頁之說明),且被告A08之辯護人其餘辯詞亦與卷存事證未合,尚不足採。

⒋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A08主觀上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手法、方式詐欺被害人,進而主張被告A08所為並不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要件等語。惟參諸被告A08所自陳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筆電內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少連偵92號卷第523至526頁),可見該群組內有多張應用程式Whoscall辨識來電單位為「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台中市南區公所」、「台中市太平區公所」、「霧峰戶政事務所」、「烏日區公所」、「大甲戶政事務所」、「台中○○○○○○○○○」、「清水區公所」之來電頁面截圖,該等資料既存於被告A08實際使用之筆電及其所參與之工作群組內,衡情應非與被告A08毫無關聯之外部資訊。況被告A08本身即負責本案機房之話務轉接,對該等來電顯示之內容應具有相當認識,則於其已知悉本案機房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話務轉接分工之情形下,復於工作群組中反覆接觸、閱覽以政府機關名義呈現之來電頁面資料,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詐欺機房慣常之犯罪運作模式,實難謂被告A08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作為詐術手段等節一無所悉。被告A08雖稱該等截圖係上手所張貼之招攬生意廣告等語(見本院121號卷第544頁;本院724號卷第260頁),然此僅係其事後就客觀存在之政府機關來電頁面所為之片面解釋,並無從合理說明何以其所使用之工作群組會反覆出現此類資料,亦無法解釋該等資料與其所從事之話務轉接工作有何其他正當關聯。尤以被告A08既非單純偶然加入上開群組之人,而係實際承租本案機房、支付機手薪資並教導機手進行話務轉接之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機手所執行之犯罪流程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綜合其職務內容、扣案筆電之群組資料及該等政府機關來電頁面截圖等情以觀,應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作為詐術手段一節已有認識,而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是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8、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經查:

⑴就被告A08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本案主要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新舊法比較應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影響,而就其所涉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其他與罪刑相關事項為整體比較。查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使告訴人王郁婷交付之財物達548萬5,045元,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經修正,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由「達500萬元」調降為「達100萬元」,惟修正前、後規定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相同數額之罰金。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門檻較低,適用範圍較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告訴人王郁婷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A08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至被告A08就其餘告訴人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論處之部分,因上開規定並未隨本次修法而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⑵就被告A04部分,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就告訴人王郁婷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因現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未因本次修法而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現行規定。至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犯行,並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A04,是本件關於被告A04所涉複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事,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為判斷(詳後述)。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該條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謂:「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度刑為10年6月,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

㈢按行為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罪名,同時亦會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

㈣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A08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04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說明:

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8、A04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敘及被告A08、A04此部分所為另涉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然因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724號卷第83至84、230頁),使被告A0

8、A04及被告A08之辯護人得於審理程序中為實質答辯(見本院724號卷第262至26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A08、A04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其等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境外詐欺機房撥打本案機房所提供之轉接號碼進入本案機房後,再由被告A08、A04、同案少年黃○恩進行轉接及竄改顯示門號。核其等所為,係利用電信設備轉接及變造來電顯示資訊,以增加被害人辨識來話者真實身分之困難,尚難認係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認被告A08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者,而「指揮」犯罪組織者,則是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者。於本案中,被告A08僅係指揮本案機房之人,尚難謂其有提議創設、主導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認被告A08所犯之行為樣態為「發起犯罪組織」,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不同,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被告A05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黃

○恩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且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案發時我知道同案少年黃○恩的年紀,我和他是朋友等語(見本院121號卷第234頁),則其與同案少年黃○恩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相符,起訴意旨漏未審酌並論及,容有未妥,然此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A08、A04與同案少年黃○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詳如附表三所處罪名所示)。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A08、A04上開所犯9罪,因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亦可區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移送併辦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案少年黃○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已如前述,然被告A08、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不知道同案少年黃○恩的年紀,我跟他不熟,是因為本案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121號卷第132至13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8、A04主觀上對同案少年黃○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05已供陳其知悉同案少年黃○恩未滿18歲之年紀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A05明知同案少年黃○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疑。準此,被告A05與同案少年黃○恩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沒有發起組織,我承認三人

以上以電子訊號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但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也否認有犯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121號卷第543頁;本院724號卷第259頁),可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否認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自白可言,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A04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

行,且其供稱本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21號卷第133頁),而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就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8、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告A08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見少連偵36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而被告A04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分別經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08本可循正當途徑以己力謀取財物及正當利益,竟不思

以此為之,明知所加入之犯罪組織從事之犯行違背法令,仍囿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機房之指揮、管理者,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持續運作及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推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另被告A08所為終致被害人9人分別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正常金融、通訊及公權力運作之信賴,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A08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雖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見本院121號卷第365至367頁),然尚未與其餘8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A08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獲取之利益數額,及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寵物旅館業、離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21號卷第545頁;本院724號卷第2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

⒉被告A04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04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121號卷第365至367頁),惟尚未與其餘8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A04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擔任分工角色態樣、分擔程度、被害人9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A04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白牌車司機、離婚、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剛好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21號卷第545頁;本院724號卷第2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

⒊被告A05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法手段牟取財物,竟仍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選擇參與其中,顯見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財產權均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A05犯後迭坦承犯行,且其於知悉告訴人A07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受有損害後,縱其未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仍願主動承擔而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渠所受損失(見本院121號卷第365至367頁),足見被告A05犯後尚非全然漠視被害人權益,而有彌補損害、修復因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犯罪組織之深入程度、有無共同犯罪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家具運送、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剛好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21號卷第545頁;本院724號卷第2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A08、A04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⒌末衡酌被告A08、A04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11、21至23所示之工作手機、

電腦、SIM卡,均為置於本案機房內用以轉接詐欺電話、維護本案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8、A04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8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俱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A08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12、14、15、17至20、24、25

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8萬元,屬被告A08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21號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8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6,000元,屬被告A05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取得之報酬,此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21號卷第2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A04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

本院121號卷第133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4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A05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電

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與被告A08、A04、同案少年黃○恩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7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A05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114年9月25日在本案機房遭員警查獲

,並曾操作工作手機進行話務轉接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4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及被員警逮捕之9月25日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9月3日我還沒有去過本案機房,所以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認定被告A08、A04罪刑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㈢然查,經分析被告A05案發期間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14年8月20

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與歷史基地台軌跡紀錄,可見被告A05確僅於114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25日,有出沒於本案機房所在位置周遭之紀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上網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92號卷第609至631頁),核與被告A05辯稱其僅於上開4日前往本案機房等語大致相符。復細稽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7遭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竄改來電顯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之確切時間點,經與被告上開客觀在場之期間交互勾稽,兩者在時序上並無明確之重疊與吻合。另經檢視本案查扣之工作手機、被告3人之手機與相關數位採證資料,亦未查獲任何足以顯示被告A05實際於本案機房之工作時段、任務分派,抑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關於詐欺分工之對話及電磁紀錄,尚無從僅以被告A05為警查獲當日在場,即得遽予推論其確有參與對告訴人A07之犯行,而令其擔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之責。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竄改顯示之詐欺門號 境外撥打之轉接門號 證據出處 1 A07 (提告) 114年9月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偽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員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名義,致電A07並佯稱:渠涉及洗錢案件,需監管名下金融資產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369號卷一第107至109頁;少連偵92號卷第179至1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69號卷二第75至80頁;少連偵92號卷第347至352頁)。 ⑶告訴人A07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少連偵369號卷二第81頁;少連偵92號卷第353頁)。 ⑷告訴人A07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號卷二第82至89頁;少連偵92號卷第354至361頁)。 ⑸轉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369號卷二第91至92頁;少連偵92號卷第363至364頁)。 2 林佳蓁 (提告) 114年8月2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偽以中華電信員工、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林佳蓁並佯稱:渠涉及詐欺案件,須將所有存款領出檢驗鈔票編號等語,致林佳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9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林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2號卷第155至1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92號卷第287至289頁)。 ⑶告訴人林佳蓁提出偽造之法院文書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92號卷第291至297頁)。 ⑷扣案C1、A3手機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2號卷第299至301頁)。 3 王郁婷 (提告) 114年8月2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偽以中華電信員工、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王郁婷並佯稱:渠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須配合金管會資金調查等語,致王郁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共548萬5,045元與本案詐欺集團。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2號卷第157至1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92號卷第303至305頁)。 ⑶告訴人王郁婷提出渠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92號卷第307頁)。 ⑷告訴人王郁婷提出之偽造法院文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92號卷第308至312頁)。 ⑸扣案C1、A5、C11手機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2號卷第313至315頁)。 4 郭詔嵐 (提告) 114年8月2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偽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郭詔嵐並佯稱:渠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財物具保,並繳付擔保金等語,致郭詔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2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郭詔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2號卷第161至1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少連偵92號卷第317至319、325至326頁)。 ⑶告訴人郭詔嵐提出之面交地點地圖街景照片及偽造之法院文書翻拍照片(少連偵92號卷第323至324頁)。 ⑷扣案C11手機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2號卷第327至329頁)。 5 陳子琪 (提告) 114年9月1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偽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陳子琪並佯稱:渠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財物具保,並繳付擔保金等語,致陳子琪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353萬8,344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2號卷第165至1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92號卷第331至333頁)。 ⑶告訴人陳子琪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92號卷第335至341頁)。 ⑷扣案C11手機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2號卷第343至345頁)。 6 李芃蝶 (提告) 114年9月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偽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員工、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李芃蝶並佯稱: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財物具保等語,致李芃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8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李芃蝶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2號卷第183至1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92號卷第417至419頁)。 ⑶扣案C11、A5、A8手機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2號卷第421至423頁)。 7 李佳芳 (提告) 114年9月8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偽以中華電信員工、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李佳芳並佯稱:渠涉及詐欺案件,須將所有存款領出檢驗鈔票編號等語,致李佳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9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2號卷第187至18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2號卷第425、455至456頁)。 ⑶告訴人李佳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92號卷第427至432頁)。 ⑷扣案A3手機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2號卷第433至437頁)。 8 劉瑩瑩 (未提告) 114年9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偽以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劉瑩瑩並佯稱:渠涉及詐欺案件,須將所有存款領出作為物證等語,致劉瑩瑩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9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被害人劉瑩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2號卷第191至1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92號卷第439至441頁)。 ⑶被害人劉瑩瑩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法院文書及偽造之檢察署傳票翻拍照片(少連偵92號卷第443至454頁)。 ⑷扣案A3手機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2號卷第433至437頁)。 9 藍敏珮 (提告) 114年9月2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偽以郵局人員、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藍敏珮並佯稱: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財物作為擔保金等語,致藍敏珮陷於錯誤,因而將渠所有之金融卡2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遭提領其內存款138萬2,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⑴告訴人藍敏珮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92號卷第195至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92號卷第457至459頁)。 ⑶告訴人藍敏珮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92號卷第461至472頁)。 ⑷告訴人藍敏珮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少連偵92號卷第473至476頁)。 ⑸扣案A6、A7手機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2號卷第477至479頁)。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備註 1 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 被告A05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A2 iPhone 16銀色手機1支 少年黃○恩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A3 OPPO A3黑色手機1支 被告A08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A4 OPPO A3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A5 OPPO A3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A6 OPPO A3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A7 OPPO A3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A8 OPPO A3藍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A9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10 A10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 11 A11 遠傳SIM卡8張 12 B1 毒品咖啡包19包 被告A08 13 C1 iPhone 13 Pro藍色手機1支 被告A08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C2 iPhone 13 Pro灰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5 C3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 被告A04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C4 ASUS TUF筆記型電腦1臺 被告A08 17 C5 ROG筆記型電腦1臺 18 C6 MSI筆記型電腦1臺 19 C7 愷他命1包 20 C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21 C9 SIM卡4張 22 C10 台灣大哥大SIM卡4張 23 C11 OPPO A3藍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4 1 貓池1臺 被告A04 25 2 遠傳SIM卡1張 26 8萬元 被告A08 27 6,000元 被告A05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A08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佳蓁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郁婷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郭詔嵐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子琪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芃蝶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佳芳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劉瑩瑩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藍敏珮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