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妤瑄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黃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97號),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將相牽連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郭妤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妤瑄為尋求兼職以貼補家用,不料遭詐騙集團利用,從事數次收受詐騙贓款之行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郭妤瑄其中1次收受詐騙贓款之行為,現已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審理中,為避免被告郭妤瑄因數案件分開審理,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縱獲緩刑宣告,日後有遭撤銷之風險,爰聲請將本案被告郭妤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郭妤瑄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郭妤瑄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3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2案就被告郭妤瑄而言,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表示同意等節,有該院115年9月24日雄院國刑瞻114審訴1733字第1159019728號函可憑。本院審酌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同級法院,且本案與該案就被告郭妤瑄部分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郭妤瑄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被告郭妤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