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連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99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連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連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樹」、「昊」等共犯尚未到案,又本案係以Telegram聯繫,共犯得藉由任一媒體設備登入帳戶後以遠端操控之方式刪除過去之對話紀錄或行串供,是足認本案有串供、滅證之虞,另被告於警詢自承自民國115年2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來,每日約可收新臺幣100萬元上下不等之贓款,而本案之被害人多達13位,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涉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我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考量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為確保被告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不生串供、滅證之情形,及日後本院行審理程序被告均得遵期到庭,與保障被告不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查本件被告雖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本質上即具有集團性、組織性及反覆性之特質,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多次參與詐欺犯行,顯非偶發性犯罪,而具有高度之犯罪習性;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成員間聯繫便捷,若命被告具保在外,極易受金錢誘惑或同夥招攬而重操舊業,再次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且被告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為犯罪分工,使用Telegram以線上聯繫方式遂行詐欺犯行,該通訊軟體之安裝並無限制,得隨時以持有之通訊設備登入原有之帳號,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尚存在。復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另本案業於11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終結,被告均坦承犯行,
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