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健(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林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黃永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
取同一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佗」、「客服人員.檸檬」
、「武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見偵卷第163頁)6個月內,與告訴人古俊彥成立和解,已於115年8月6日支付和解之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其犯罪所得6000元(詳後述)係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並非其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但洗錢未遂犯行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洗錢未遂犯行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給付5000元,為被告、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衡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給付5000元,業如前述,態度雖非不佳,然衡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猶入境臺灣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提款行為(見本院卷第21頁),本案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且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1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但扣案如附表編號4①之60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該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本案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③所示之現金1萬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亦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款項等語(註:非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見偵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1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萬6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這是我從香港帶過來的錢,是我來臺灣要花費使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又無證據足認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115年度院保字第2356號。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3 口湖鄉農會提款卡1張 4 ①現金6000元 × ②現金5萬元 ③現金1萬元 5 現金2萬60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09號被 告 黃永健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林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健為香港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入境臺灣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佗」、「客服人員.檸檬」、「武雄」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永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永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黃永健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人頭帳戶提款卡2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俊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古俊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永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9萬2000元現金,①其中5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古俊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②其中1萬元係被告持人頭提款卡提領附表共計6萬元所剩餘之不明款項,可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③其中6000元被告稱係上手提供之生活費,為被告自身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2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古俊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9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開始,透過Telegram暱稱「蔣雨瑩」、「陳婕妤」等帳號向古俊彥佯稱可至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高古俊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5年5月20日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黃永健(提領) 115年5月20日20時33分至2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地區農會南屯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