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OANG LAM(中文名:阮黃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04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OANG LAM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HOANG

LAM(下稱阮黃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黃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林○耀等10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㈧所載告訴人許○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5年5月25日,先於其他告訴人,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阮黃林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係自白犯罪,惟未與告訴人林○

耀等10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事由,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跨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林○耀等10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告訴人吳○杰、康○育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要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出於牟利之相同動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而有相似之處,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被告本件所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

被告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見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預備用來提領之物,非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提領犯行所用,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自承與上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0.5%(見本

院卷第25頁),而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次告訴人等所匯款之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未盡相符,而被告各次提款款項中,超過本案各該告訴人匯款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詐欺款項,本院爰以起訴書附表所載各編號之告訴人匯款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進行比較,採較小之數額乘以0.5%,計算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290元、100元、290元、100元、40元、100元、50元、390元、395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取告訴人等之詐騙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㈠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㈡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㈢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㈣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㈤、㈤之一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㈥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㈦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㈧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㈨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㈩ NGUYEN HOANG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46號被 告 NGUYEN HOANG LAM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M(下稱中文名阮黃林)係失聯移工,其於民國115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阮黃林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林○耀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匯入後,阮黃林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得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耀、陳○禎、許○毅、康○育、陳○霖、黃○奇、李○蓉、許○瑋、吳○杰、孫○寓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黃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林○耀、陳○禎、許○毅、康○育、陳○霖、黃○奇、李○蓉、許○瑋、吳○杰、孫○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前遭通報為提款車手,慣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115年6月11日上午為警逮捕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當時員警查扣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對此被告辯稱尚未持該卡片取款,經以165反詐騙資料庫查詢結果,同帳戶迄今僅有一被害人警示紀錄,該名被害人係於115年6月10日下午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後明細註記以電子轉出1萬4500元,應非被告所為。期間有其他警察機關清查如附表所示取款行為,並借詢被告,被告已坦認犯行,爰特定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取款情況 ㈠ 林○耀 於115年6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林○耀,佯稱可入會儲值。 於115年6月6日11時58分起,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6月6日12時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復於同日12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4000元。 ㈡ 陳○禎 於115年6月7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陳○禎,佯稱可付費挑選網友見面。 於115年6月8日11時32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8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6月8日12時11分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陸續提領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㈢ 許○毅 於115年6月8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許○毅,佯稱可與網友碰面。 於115年6月8日11時36分,匯款2萬元至同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㈣ 康○育 於115年6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康○育,佯稱可提供援交。 於115年6月8日12時32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6月8日12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㈤ 陳○霖 於115年6月6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陳○霖,佯稱可加入約炮群組,須付費儲值。 於115年6月8日13時5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於115年6月8日14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9萬元。 ㈤ 之 一 陳○霖 同上 於115年6月8日14時20分,匯款1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6月8日15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㈥ 黃○奇 於115年6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黃○奇,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獲利。 於115年6月7日17時38分,匯款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6月7日18時32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6萬元、3萬8000元。 ㈦ 李○蓉 於115年6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李○蓉,佯稱可付費認識女性。 於115年6月7日18時7分,匯款2萬元至同上郵局帳戶。 ㈧ 許○瑋 於115年5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許○瑋,佯稱可至某平台付費儲值,刷流量後可與女性約會。 於115年6月7日18時19分,匯款1萬元至同上郵局帳戶。 ㈨ 吳○杰 於115年6月3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吳○杰,佯稱可付費認識女性。 於115年6月7日19時22分,匯款7萬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6月7日19時47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6萬元、1萬8000元。 ㈩ 孫○寓 於115年6月7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孫○寓,佯稱可與女性約會,惟須付費完成任務。 於115年6月9日10時12分起,陸續匯款4萬元、4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6月9日10時5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6萬元、1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