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羈押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入境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擔任車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21日宣示判決,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