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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銀」、「虎豪善」、「大發不動產」、「八號當鋪」、「BATMAN」、「張家輝」、「豪善集團巡查」、「七號當鋪」、「豪善集團火雞文」、「海派」、「福福」、「平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擔任提領車手,吳紫愉(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集團發放金融卡予車手及收水等工作。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與吳紫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紫愉於115年5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內之廁所,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轉交予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等待指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19日17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Chen YUu」向陳美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腳踏車,並表示欲利用嘉里快遞進行配送及收款等語,並傳送連結供陳美珺填寫資料,陳美珺依照連結操作後,頁面跳出LINE「客服專員-蔡俊嘉」,「客服專員-蔡俊嘉」即宣稱需要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MUHAMMAD AMIRUNMAHDI BIN HUSAINI旋接受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於同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持上開仁愛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操作大里永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轄內詐欺案件,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涉有詐欺車手嫌疑,自同5月19日16時許尾隨之進行跟監,見MUHAMMADAMIRUN MAHDI BIN HUSAINI正於上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上前進行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旋又於一旁查獲擔任發卡、監控及收水之吳紫愉(其餘被害人部分為警另行偵辦)。

二、案經陳美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陳美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吳紫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1-43、383-387頁,本院卷第43-49、143-168頁),復有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編號1至2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紫愉、「虎豪善」、「八號當鋪」、

「大發不動產」、「BATMA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該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且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除了拿到金融卡,沒有拿到其他報酬,住宿費和交通費是前一天拿到的,拿到5000元新臺幣,交了房費,剩下3000元有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5000元之報酬,其中3000元係於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並非被告於犯罪後主動繳交,其餘2000元迄未繳交,是被告既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國人,竟於115年5

月15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前述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旅遊名義於115年5月15日入境臺灣,預計同年5月25日離境等情,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9-40頁),其於入境後短短數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有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秩序之虞,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45、162-164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融卡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乃同案被告吳紫愉依指示同時交付予被告,使用後再依上手指示到指定地點將所領款項與金融卡交予吳紫愉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見偵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162-163頁);復參以使用暱稱「八號當鋪」之人於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中告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融卡等之密碼,並指示被告於取得這些金融卡後,重複剛剛的操作,領取款項並拍照等情,有被告持用上揭手機內與「八號當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飛機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7-28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同案被告吳紫愉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且經「八號當鋪」告知該金融卡密碼,並等待提款之指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該金融卡所連結帳戶內得提領之款項,已具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款項,乃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卡領出,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天除了拿到金融卡,沒有拿到其他報酬,住宿費和交通費是前一天拿到的,拿到5000元新臺幣,交了房費,剩下3000元有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已獲取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000元業已扣案(即如附表一編號6-3部分),有扣案物照片及警方說明、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95、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2000元部分,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中之2萬元,原本應依指示交予吳紫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警方說明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113-115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現金2萬元,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開仁愛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涉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筆扣案款項經宣告沒收後,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權利證明聲請發還,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現金8萬元,係警方於查獲被告後,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所提領,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及警方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5、173頁),乃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贓款,核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沒收財物之發還、給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RedmiNot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仁愛鄉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6-1:現金2萬元 11萬8,000元 6-2:現金8萬元 (警方持上開編號2金融卡提領) 6-3:現金3000元 (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獲報酬) 6-4:現金1萬5000元 (警方持上開編號5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美珺 ⒈115年05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85頁) ㈡吳紫愉 ⒈115年05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 ⒉115年05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65頁) ⒊115年05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87頁) (聲羈卷第19至23頁同) ⒋115年05月21日院訊筆錄(聲羈卷第31至37頁) ⒌115年06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49至450頁) ⒍115年07月20日院訊筆錄(本院卷第31至3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5年度偵字第26795號卷《偵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5年5月20日職務報告(第25至27頁) ㈡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第29至30頁) ㈢被告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 115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7至90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1至9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紫愉;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第99至107頁) ㈤被告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吳紫愉臺中市○○○○○○○○○○○○○○000○000○○ ○○○○○ ○○○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3至11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9頁) 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12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至126頁) ㈧查詢警示帳戶搜尋結果 ⒈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9頁) ⒊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13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133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5至143頁) ⒍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5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頁) 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9頁) 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51至165頁) ㈩現場照片(第167至171頁) 扣案物照片 ⒈被告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扣案物照片(第173至179頁) ⒉被告吳紫愉扣案物照片(第356頁) 對話紀錄、成員列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⒈被告MUHAMMAD AMIRUN MAHDI BIN HUSAINI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hchong」、「大發不動產」、「BATMAN(バットマン)」、「豪善集团 火鸡文」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群組暱稱「古惑仔#02」成員列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81至307頁) ⒉被告吳紫愉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馬到成東」成員列表、成員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9至346頁) ⒊被告吳紫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福」、「八号当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46至352頁) ⒋被告吳紫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鹿2」成員列表、成員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53至3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75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11頁;查扣606卷第5頁同) 2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卷《本院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536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536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1至82頁) ㈡扣押物品照片(第89至10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