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凭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95號、115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吳凭軒於民國114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ohaonan」、「小七」、「Daniel小林」、「Mason小曾」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1月18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琪琪」之帳號,向趙振益佯稱可透過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儲值,即可免費觀賞A片、與女性約炮並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肚新市鎮店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予外派專員進行儲值。吳凭軒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專員,於上開時地向趙振益出具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交付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並向趙振益收取58萬元受詐現金款項,表明由「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取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趙振益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吳凭軒再將收得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王田門市廁所內放置後由不詳上手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4年12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吳凭軒實施搜索及拘提,扣得OPPO手機1支、識別證1張、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提領擔保書1份、工作證6張,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趙振益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除上述部分以外,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故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振益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5-121頁),並有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招待居住飯店外觀照片、訂房資訊及日期明細(偵60495號卷第35-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0495號卷第41-44、47-50頁)、「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之假識別證翻拍照片(偵60495號卷第44-47頁)、告訴人趙振益報案資料【內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495號卷第45-46、131-152、107-114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495號卷第51-64頁)、街景圖(偵60495號卷第6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689號搜索票及其附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0495號卷第67-7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0495號卷第89-91頁)、趙振益指認吳凭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60495號卷第127-13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58萬元,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復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zhaohaonan」、「小七」、「Daniel小林」、「Mas
on小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⑴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亦無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形,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車手,甚至入住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店等候上手指示取款,而參與分工遂行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並非居於詐欺犯罪之核心或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亦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而為整體評價後,所科處被告之刑度,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應已就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為充分而適度之評價,認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識別證、提領擔保書及工作證皆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院卷第92頁),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被告亦供陳此為其自行列印出後交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亦當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所經手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層轉上手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並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是否扣案 1 OPPO A77S CPH2473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扣案 2 識別證1張 沒收 扣案 3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提領擔保書1份 沒收 扣案 4 工作證6張 沒收 扣案 5 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 沒收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