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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紫愉

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吳紫愉、NUR MELISSA NASYRAH BINT

I ABDULLAH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9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5535號),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5年7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7年7月17日中檢原強115偵32096字第1159099326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之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96號被 告 吳紫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

(馬來西亞國籍)女 41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女子分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553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功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95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於民國115年5月3日入境臺灣,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吳紫愉分別於115年5月3日、5月6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大發不動產」、「七號當舖」、「大發不動產」、「海派」、「上官宇坤」「狄仁傑」、「熊貓」、「八號當舖」、「平安」、「福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收水之工作。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吳紫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在抖音社群軟體刊登販售玉荷包之廣告,白維貴於115年5月6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進行賣貨便交易驗證,致白維貴陷於錯誤,而於115年5月6日23時22分、2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4123元,至林雅慧(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二)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盧氏紅婠於115年5月6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向盧氏紅婠表示要經過實名認證,並傳送7-11賣貨便連結予盧氏紅婠,盧氏紅婠點擊連結後,對方表示未完成驗證,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致盧氏紅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2分許,匯款7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接獲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向吳紫愉拿取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分別於115年5月7日0時7分、8分、10分、11分、12分許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提領盧氏紅婠款項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535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拿至臺中科博館第一停車場旁之殘障廁所內交予吳紫愉,吳紫愉再將前開款項丟包在某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嗣經白維貴、盧氏紅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5年5月11日11時14分許,將NUR MELISS

A NASYRAH BINTI ABDULLAH拘提到案,並查扣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維貴、盧氏紅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紫愉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中科博館內殘障廁所收受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交付領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白維貴於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盧氏紅婠於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領款之經過情形。 7 忠誠公園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安可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入住資料、科博館殘障廁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吳紫愉之經過情形。 8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內容 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9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白維貴、盧氏紅綰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吳紫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NUR MELISS

A NASYRAH BINTI ABDULLAH、吳紫愉詐騙告訴人白維貴、盧氏紅婠,造成告訴人白維貴、盧氏紅婠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被告吳紫愉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NUR MELISSA NASYRAH

BINTI ABDULLAH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