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 YUNG CHUN (馬湧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nfinix廠牌X687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4(馬湧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97至121頁、第141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8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3543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3718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洗錢犯行乃屬未遂,然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犯行不以提領得手並轉交成功為必要。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將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由被告將款項全數以現金形式提領出來,此舉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縱使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他人便遭警方查獲,亦不影響其洗錢犯行已既遂之事實,此與犯罪行為人尚未將贓款領出,便當場遭警方查獲之情形有所不同,不可不辨。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洗錢之未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條僅係就本國籍共同正犯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支付全部金額,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該條例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因溯源追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及財物之需求,藉由查緝到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窩裡反,提供偵查機關溯源追查之相關事證,據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該詐欺犯罪組織向不同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數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第二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一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雖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另案被告PHUNG
THI VAN(中文名:馮氏雲,越南國籍,下稱馮氏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3718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不符該條例第1項之要件,且另案被告馮氏雲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前述修法意旨,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2項之適用。
㈥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次提領犯行未獲得報酬,並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37183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故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次提領犯行未獲得報酬,並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情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違反我國法律,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㈨查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前揭各情,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罪責相當。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上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Infinix廠牌X6870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有,且供被告與 「KH長期招車手」、「雞排妹」、 「無卡小幫手」聯繫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現金15萬元,雖非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扣案15萬元均是我無卡提領的,還沒交出去就被警方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以證明扣案之15萬元,乃係被告於同一期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之款項,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係在被告身上查扣,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物。
⒉扣案之現金2,096元為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之生活費,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係被告從事本件詐欺犯罪期間支配使用之款項,應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在被告身上查扣,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物。⒊是扣案之現金15萬2,096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
,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所得支配扣案之現金15萬2,096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㈥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70號被 告 A000000000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4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H長期招車手」、「雞排妹」、「無卡小幫手」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雞排妹」指示前往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雞排妹」指定之人,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二、A00000000004、「KH長期招車手」、「雞排妹」、「無卡小幫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生成附表1所示帳戶可提領附表1所示提領金額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A00000000004再依照「雞排妹」之指示,先向「無卡小幫手」取得可提領附表1所示提領金額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至附表1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惟因警於115年6月2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超商提款機前,查獲A00000000004涉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現行犯當場逮捕,A00000000004始不及轉交提領款項與「雞排妹」指定之人而洗錢未遂,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提款機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照片(含有被告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遭逮捕之過程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之提款失敗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賴美玉」、「陳慧容」及「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附表1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內遭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交易明細、附表1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KH長期招車手」、「雞排妹」、「無卡小幫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跨海來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網拍」型詐騙,除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承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領得如附表2編號4所示
之款項及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其中之1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與「KH長期招車手」、「雞排妹」、「無卡小幫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其餘之15萬元,係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提領之另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被告此部分犯行,由警另行追查),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設定無卡提款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5年6月1日17時許起,陸續使用Facebook暱稱「賴美玉」、LINE暱稱「陳慧容」及「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A03佯稱:可以販售酪梨給你,但是你要使用賣貨便,且先與客服聯繫完成實名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A03陷於錯誤,生成可提領右列金額之右列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並傳送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A03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6月2日0時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附表2: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A00000000004 ⑴廠牌型號:INFINIX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11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16萬元 其中1萬元為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 4. 現金 2,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