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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碧華指定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碧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碧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羈押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除涉犯本案外,先前已有另案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詐欺案件,足認其知悉此係不法行為,仍為獲取高報酬,鋌而走險反覆為之,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0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處分所認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尚存在;又其所涉本案犯行,成功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64萬8,000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難認輕微,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沒有能力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認被告既未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藉此警惕其切莫再犯相類犯行所生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且僅以限制住居等其他羈押手段,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故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10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稱自身有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需要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然監所內現已有醫師駐診,若有需求尚可透過門診追蹤治療,予以適當醫療措施,且被告非禁見人犯,必要時亦得由看守所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戒護外醫,職此,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停止羈押,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