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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碧華指定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碧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碧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代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指定地點出面收取、轉交大額現金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詎江碧華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Barry A」、「JR下線承兌皓」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時起,以MEEFF通訊軟體暱稱「Derick」、電子郵件信箱「s@infoslslogistics.online」及電話向陳思婷佯稱:「Derick」自海外寄送之包裹因涉及洗錢遭扣留,需陳思婷協助支付罰款云云,致使陳思婷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由江碧華依照「Barry A」之指示出面向陳思婷取款,並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水,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陳思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erick」仍接續向陳思婷佯稱:須再支付罰款云云,陳思婷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6月29日17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廣福店,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江碧華即承前犯意,依照「Barry A」之指示至上址欲向陳思婷收取80萬元款項,而於陳思婷將80萬元之餌鈔(均為玩具鈔)交付予江碧華之際,旋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碧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4、14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碧華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101、144-1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4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資料(包括:被告與「王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Barry 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JR下線承兌-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台中金廣福店周遭、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Derick」之MEEFF訊息紀錄、電子郵件【含翻譯】、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15年度保管字第4732號、115年度保管字第5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6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5年8月3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本案具有直接故意,惟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是我一個朋友介紹「BARRY A」要幫我解決我的詐欺案件,但要幫「BARRY A」做事情,後來就變成幫「BARRY A」收錢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復稽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326號起訴書,可見被告於涉犯本案前,確有一擔任車手遭偵查起訴之詐欺前案;再參以被告與「BARRY A」、「王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訊息中確實均以律師稱呼「BARRY A」,堪認被告供稱起初係為處理詐欺案件而與「BARRY A」接觸,尚非不可採信;而依前開卷存事證,被告之行止衡情既與明確知悉自己正在從事詐欺相關不法行為而仍決意為之者,尚屬有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直接故意」,即屬有疑;惟被告既已有擔任取款車手之前案紀錄,並於涉犯本案前,歷經前案警詢、偵訊等偵查程序,對於聽從素未謀面之人出面取款,即可從中獲取報酬、好處此等不合常情之交涉過程,理應比一般人會有更深刻之預見與警覺,能夠對於其係從事不法「車手」工作有所認識,然被告得以預見上情,仍將為從中獲取對方允諾幫其打官司、提供生活費、車資等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亦可能致款項因而隱匿使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求償更加困難等結果之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認其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生效施行(115年1月23日)後所犯,故其所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因其接續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額(即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64萬8,000元,而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特別構成要件,又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是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⑴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又裁判上一罪,本質上為數罪,如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與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為一部減縮,因僅犯一罪,於理由說明其旨,而非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收

取並隱匿款項之行為,自整體犯罪過程觀察,其等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⑶至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接續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知悉係受詐騙遂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6月29日17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面交80萬元款項部分,因告訴人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並未陷於錯誤,故加重詐欺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一般洗錢部分,則因告訴人係交付員警事前備妥之玩具鈔(未含真鈔)予被告收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5年8月3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亦無可能取得任何詐欺贓款,故其客觀上尚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難認其已實行隱匿詐欺贓款之相關犯行,應認被告尚未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而無從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責。惟上開行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既遂罪為已足,毋庸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就一般洗錢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部分:

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能力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詳後敘述),而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上揭減刑事由。

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自已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無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被告之年齡、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而為刑之量定。復考量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已有另案於115年1月間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326號偵查起訴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手法均雷同,足認被告於115年6月8日再犯本案前,應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應當知悉莫再聽信未曾謀面之網友,出面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然被告於時隔不到半年,再為本案犯行,是認本院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惡性相較,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勿輕易代他人(尤為素未謀面之網友)面交收取大額現金款項。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前案經驗,已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陌生人收取高額現金款項之工作,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之分工,被告仍為貪圖不法所得、利益,容任自己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雖非最終實際獲取全數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金流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逾70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輕重、於本案實際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書面陳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150、179-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考量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映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前揭輕罪之規定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王偉」、「Barry A」等人聯繫,聽從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物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其與上開成員、「JR下線承兌皓-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1-117頁),足認該支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5年6月8日收款65萬元,領取酬勞5,000元;115年6月19日收款99萬8,000元,領取酬勞1萬5,000元,共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2次取款領取之酬勞共計2萬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後,均已依照指示交付予上手而隱匿,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上揭款項核均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聽從上手指揮而行止之成員,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對該等洗錢財物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既非最終取得前揭款項之人,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15萬元是我於115年6月29日13

時許,跟律師指定的人在彰化員林火車站收取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5萬元是「BarryA」要我跟陳英美拿的,要我幫陳英美匯到敘利亞的等語,可見該筆款項同為詐欺集團成員「Barry A」指示被告向他人收取之款項,足認有高度可能同係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贓款,而具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高度蓋然性,又該筆款項均係在被告身上查扣,尚屬其所得支配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吳秉家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5年6月8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福廣店前 65萬元 2 115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附近 99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Samsung Galaxy M33 5G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仟元鈔) 150張 (新臺幣1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