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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弦辰被 告 LAI SIONG L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詳名:賴祥

LOW KAH CHING(馬來西亞籍,中文詳名:劉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A00000000000008、A000000000009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A07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07、A00000000000008、A000000000009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A07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疑重大;被告A00000000000008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嫌疑重大;A000000000009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同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A07於短期間內為多次犯行,被告A00000000000008、A000000000009此次來台之目的即為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有事實足認其3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A00000000000008、A000000000009在台無固定之居所,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3人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自115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3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A00000000000008、A000000000009在台無固定之居所,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並衡酌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及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A07以其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年邁母親照顧,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協助警方指認其他共犯,無勾串共犯之虞,其雖有前科,但並無通緝紀錄,其不可能於交保後選擇拋家棄子而逃亡,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於入監服刑前得以短暫與母親、子女相處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A07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比例原則,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於被告A07有無勾串共犯、逃亡之虞,並非本院判斷其是否有羈押必要之因素,是其所述縱然屬實,仍無礙於本院上開決定,尚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併予指明。從而,被告A07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