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UNG KA CHUN(香港籍,中文名:楊嘉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YEUNG KA CHU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YEUNG KA CHUN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於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經法院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沒有意見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合理預期本案如經判決有罪,將有可能受有長期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逃避日後審理、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本案上開罪嫌等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涉案程度均難認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