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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嬋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0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115年6月14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6月14日9時40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偽造之115年6月7日現金存儲再用收據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之115年6月14日現金存儲再用收據照片」,並補充「被告黃馨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中如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中如珠寶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周遠大之現金存儲再用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中如珠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係受通訊軟

體LINE暱稱「柏翰」、「陳世杰」之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柏翰」、「陳世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中如珠寶公司收款章

」之印文於現金存儲再用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先後訛詐告訴人並相約見面取款,所為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我沒有取得報酬,我還自己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均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前遭靈骨塔詐騙,為售出牌位

、塔位換取養老費,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固可作為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然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金額為32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無業、已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實際交付之詐欺款項32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存儲再用收據上之「中如珠寶公司收款章」之印文,既經本院整體沒收現金存儲再用收據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㈣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2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如珠寶公司現金存儲再用收據1張 日期:115年6月14日 金額:33萬元 3 反洗錢認證代辦文書1份 4 尚晨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再用收據1張 日期:115年6月12日 金額:30萬元 5 空白尚晨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再用收據1張 6 空白代繳款項收據2張 7 收款收據1張 日期:115年6月13日 款項說明:寶石貨款 金額:10萬元 8 收據1張 日期:115年6月10日 金額:14萬1,6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58號被 告 黃馨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嬋自民國115年4月底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杰」、「柏翰」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馨嬋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黃馨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3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夢潔」向周遠大佯稱可從事投資珠寶買賣獲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次後(尚無證據證明黃馨嬋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周遠大約定於115年6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227巷與大山路口,面交32萬元。黃馨嬋則依「柏翰」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在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中如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中如珠寶公司)收訖章1枚之偽造現金存儲再用收據,並於「承辦人」欄位偽簽「吳鳳麗」之署名後,在上揭時、地將上開偽造現金存儲再用收據交予周遠大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遠大、「中如珠寶公司」、「吳鳳麗」。黃馨嬋收取款項後,復依照「柏翰」指示,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詐騙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周遠大交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6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交付33萬元,由員警在場埋伏。黃馨嬋接續上開犯意,再次依「柏翰」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蓋有「中如珠寶公司」收訖章1枚之偽造現金存儲再用收據,並於「承辦人」欄位偽簽「吳鳳麗」之署名後,黃馨嬋於115年6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欲向周遠大收取33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金存儲再用收據交予周遠大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遠大、「中如珠寶公司」、「吳鳳麗」,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黃馨嬋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周遠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馨嬋有於115年6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227巷與大山路口,依「柏翰」之指示向告訴人周遠大收取32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上開詐騙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 2.被告另於115年6月14日10時許,再次依「柏翰」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33萬元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遠大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115年6月7日現金存儲再用收據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6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227巷與大山路口向告訴人周遠大收取32萬元款項之事實。 3.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6月14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33萬元款項,惟遭埋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多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6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227巷與大山路口向告訴人周遠大收取32萬元款項之事實。 3.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6月14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33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62號、第3254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於114年2月間,因欲出售靈骨塔塔位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安泰及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二、被告黃馨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115年4月底,「陳世杰」聯繫我,說他有看到我要賣生基塔位,他叫我要賣的東西列給他,他會報價給我後,我說什麼價位我都沒關係,之後他就說會叫買家的行政跟我聯絡。「柏翰」說我聽他們的話,他們就幫我賣這些東西。我怎麼是詐欺集團,我根本什麼都不知道。是他們說我幫他們做事,他們就幫我把東西都買下來等語。然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在「中如珠寶公司」工作。收到錢後,「柏翰」、「陳世杰」會指示我去哪裡交錢給人家。我不清楚「柏翰」他們是什麼公司。他們都用LINE跟我聯絡。我都沒見過他們。我從115年5月10幾日起,應該有收過超過10次。「柏翰」他們說如果被警察問的話,要說我沒帶證件等語,足認被告與「柏翰」、「陳世杰」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被告亦未向「柏翰」、「陳世杰」求證過是否真有渠等所稱之公司存在,而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被告使用不同公司名義及不同假名向多名被害人收款,並指示被告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假冒多間公司職員四處收交款、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又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其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62號、第3254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非無相關經驗之人,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知悉或可預見「柏翰」、「陳世杰」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利益,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犯罪之故意,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偽造「中如珠寶公司」收訖章及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地,接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3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表:

編號 項目 持有人 備註 1 Galaxy A32(含SIM卡)1台 黃馨嬋 IMEI:000000000000000 2 收據8張 黃馨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